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79號
TYDM,106,桃交簡,7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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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就被告飲酒 之地點及種類補充為「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同欄第3 行所載「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補充為「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於同欄第8 至9 行所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3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59MG/L)。」應 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319mg/dl即百分之0.319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 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其 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9 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5 毫克(計算式 :319MG/DL除以200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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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