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22號
TYDM,106,桃交簡,122,20170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 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應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詎被告仍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 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 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626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