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雅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匯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4 場次,於105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 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查訪結果,受刑人已於約3 年半前搬離戶籍地,堪認受刑人 無法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接受觀護人輔導,緩刑宣告應 已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 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雅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於105年7月
2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該案確定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
㈡惟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上開通知亦已於105年9月 5 日寄存送達於中華派出所,然受刑人傳喚不到,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又囑託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 分局員警於105年11月6日再次送達傳票並前往受刑人前揭住 所進行查訪,結果仍未會晤本人,且前揭戶籍址之鄰居表示 亦不認識受刑人,受刑人之國中小同學則表示受刑人雖曾居 住於戶籍地址,久久才返回住處1次,4、5 年前見過受刑人 ,大概3 年半前搬離,原屋主姓王,現該屋已售出,接任屋 主姓吳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查訪表3 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按址居住、遵期 報到,且未返住所、不知去向,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 ,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之意願,將其 義務置若罔聞,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違反上開附條件之 負擔至明,堪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 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