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1號
TYDM,106,撤緩,11,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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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昭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昭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昭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應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然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所 示,已逾履行期105 年8 月31日,而未向公庫支付分文,義 務勞務40小時均履行,且未依指定期間至署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經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 ,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 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郭昭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執緩字第281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諭知應 於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間履行40小時義務勞 務,亦有該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直至105 年11月 29日間僅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尚有22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未 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義務勞務工作簽到表等在卷 可稽,本件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 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 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 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聲請意 旨雖認受刑人均未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云云,惟審酌受刑人 未於期限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縱聲請意旨於此部分容有 誤認,亦不影響受行人確有「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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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