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鵬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鵬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RAE-873 號」,應更正為 「RAE-8573號」。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且當時天候情」,應更正 為「且當時天候晴」。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部分,應補充「(王貴良所涉犯 過失傷害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陳昱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3.「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共同被告王貴良 )。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之證據方法欄位編號六部分所載「車禍現場 照片18張」,應更正為 「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陳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此外:
㈠被告陳昱鵬雖先後於肇事現場,表明其為RAE-8573號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而接受警方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並接受調查 等程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者登載 為陳昱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昱鵬)、警員邱垂 政於104 年1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考量頂替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國家刑事追訴、審判等程序 之進行,從而,被告意圖使同一真正犯罪人隱避,基於同一 目的而在同一案件之刑事調查程序進行中,為上開頂替之行 為,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所以被告縱有延續之行 為,仍論以單純一頂替罪論處,即足以充分評價,而無須過
度切割行為論處數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曉其非肇致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自陳其與證 人王貴良有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誤以證人王貴良酒後駕車 、為迴護以脫免刑事責任,而頂替本件犯罪(見他卷第18頁 、第19頁),浪費刑事調查之資源、妨礙追訴之進行、致使 程序虛耗(並見上開警員邱垂政職務報告、龍興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簿,他卷第50頁、第53頁),所為應值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他卷第1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