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6年度,4號
TYDM,106,審易緝,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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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5
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瑞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瑞明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11巷14弄口前,見黃韋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將上開機車 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汪瑞明另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興邦路31 巷口前,見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共63條放置於該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鋼筋 搬運至上開機車之前腳踏板上,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警於桃園縣○○市○○街000 號旁攔檢查獲, 並扣得鋼筋共63條、自備鑰匙1 支、上開機車1 輛,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黃韋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汪瑞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迪、證人楊 錫欽即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19、21至25頁反面、29至 31頁),及扣案物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 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4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⑦罪刑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0 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 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鋼筋共63條、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 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黃韋迪、楊錫 欽,有黃韋迪楊錫欽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5、16頁反面、21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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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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