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44號
TYDM,106,壢簡,44,2017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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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 品,可能是因為伊服用感冒藥,驗尿結果才有毒品反應云云 ,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排放尿液 ,並由被告親自封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而 被告親自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105B0283號),經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附卷可資佐證。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 ,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 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 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 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 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 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 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 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 00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 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未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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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