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26號
TYDM,106,壢簡,12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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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電門線路組壹組、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以自備機車電門線路組」 為「並以自備機車電門線路組及鑰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兼衡上開機車失竊後不久即為警尋獲,並 由被害人陳姿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 偵字卷第17頁),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未扣案機車電門線路組1 組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既已發還予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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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