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聿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聿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甄聿籍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起至4 時止,在友人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 維多莉音樂茶坊,並在該處再度飲用酒類至晚間6 時止後, 即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先騎乘上揭機車返回住處,復 於同日晚間7 時許,又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 8 時5 分許,在行經中壢區苑平街24前時,因故與由余貴英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甄聿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余貴英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甄聿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飲用酒類後先騎乘 機車返回住處,再騎乘機車欲前往他處,其先後2 次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法益又屬同一,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供稱其當日下午3 時起至4 時止 ,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係先騎乘機車前往維多莉音樂茶 坊,然因其嗣於茶坊內有再度飲酒,則被告自友人家離去之 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究竟若干,即有疑義,此外,復查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越法定標準,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
告嗣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