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哲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 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緩起訴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係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江哲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1684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鑑定 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985號卷第73頁), 足認扣案香菸1 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