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忠(原名:羅大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前淨重合計18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承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 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驗結果,驗前淨重合計18公克(計算式:0.869 公克+0. 721 公克+0.908 公克+1.126 公克+1.689 公克+1.817 公克+3.311 公克+0.164 公克+0.492 公克+1.189 公克 +0.675 公克+1.844 公克+3.324 公克=18公克),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4 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5415 號 )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