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06年度,7號
TYDM,106,侵聲,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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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啓星
指定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回家過年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啟星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自民國105 年11月20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 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聲請 意旨所指關於希望可以交保回家過年之狀況,並非法院審酌 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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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