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號
TYDM,106,交易,6,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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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24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余美惠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余美慧於民國 104 年11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自強北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同日下午 5 時8 分許,行經龜山區光峰路與育英路口處,欲左轉駛入育 英街,適有盛俐利騎乘電動機車沿龜山區光峰路人行道左轉 駛入育英街,林余美慧於左轉往育英街行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當場撞及盛俐利 之電動機車,致使盛俐俐因此受有背挫傷、肘挫傷、踝擦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1號卷第26至27頁、28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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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