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員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切換車道往右,適有告訴人莊惠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由介壽路1 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前車輪與被告之上開機車後車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踝扭傷及拉傷、前臂挫 傷、肘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案經莊惠芸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