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6號
TYDM,106,交易,16,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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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倉毅
      黃勝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38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兼告 訴人趙倉毅黃勝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倉毅於民國105 年1 月 15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中壢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路000 巷○號誌T 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黃勝鴻欲自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 方向路旁穿越興豐路,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未經距離前址63公尺之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逕自桃園 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方向路旁進入該路口車道穿越道路, 被告趙倉毅見狀已閃避不及,直接撞及被告黃勝鴻,被告黃 勝鴻因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 挫傷及腦水腫等傷害;被告趙倉毅則受有腹部挫擦傷及雙膝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倉毅黃勝鴻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倉毅、 黃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106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所載可憑,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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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