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47號
TPBA,106,訴,34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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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月娥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朝廷(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生
 鄭治邦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50287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昌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簡朝廷,並據新任代表人簡朝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市桃園區龍祥段381地號土地(面積 為14.43平方公尺,下稱3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該地所 有權業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倫杰),及相鄰之同段382地號土地(面積為32.73平方公 尺,下稱382地號土地,與381地號土地並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檢附系爭土地87年至90年之地 價稅課稅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坐 落位置之登記,主張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有位置標示相反之錯 誤。經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20526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更正93年重測之地籍圖,將崁子腳段252-10地號( 重測後改編為龍祥段381地號)13平方公尺劃為近道路側 ,並將崁子腳段252-35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龍祥段382地 號)31平方公尺劃在崁子腳段252-10地號之東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桃園市(區)崁仔腳252-35地號(龍祥段382) 面積31平方公尺為1、2層樓房。
㈠63年12月23日桃園市崁仔腳252-7地號分割移載桃園市崁仔 腳252-1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證⒈土地登記簿7-1頁)。 65年10月30日原告向王寬政買賣取得桃園市崁仔腳252-10地 號面積44平方公尺(證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7-2頁)。 ㈡71年2月13日被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桃園市崁仔腳段 建號1949號,基地地號252-10、252-22、254-135。71年4月 8日被告所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並發給權 狀以憑執管,基地坐落於崁仔腳252-10、252-22、254-135 地號。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即為財產權之彰顯。 ㈢桃園市崁仔腳252-10地號,標示部:76年4月22日地目建, 逕為分割面積13平方公尺,依桃園縣政府76年3月7日七六府 地籍字第30432號函辦理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證⒊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7-1頁)。桃園市崁仔腳252-35地號標示 部:76年4月22日登記地目建逕為分割面積31平方公尺,因 分割由252 -10地號移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1949號1、 2層樓房現況相符。(證⒋詳土地登記簿標示部4-1頁)。所 有權部依桃園縣政府76年3月7日七六府地籍字第30432號辦 理(證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4-2)。
㈣83年桃園-內壢都市計畫區,桃園市○○街拓寬道路,拆除 桃園市○○街00之0號建築改良物1949號騎樓人行道崁仔腳 252 -10地號供道路使用現況為道路用地。桃園市○○街拓 寬道路後,桃園崁仔腳252-35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地上建 築改良物建號1949號建物1.2樓房現在實際使用現況: ┌────────┬──────────┐
○○街│道路拓寬後崁仔腳│崁仔腳252-35建號1949│
道路 │252-10道路用地 │建物1、2樓居住使用 │
└────────┴──────────┘
93年地籍圖重測後,381地號面積14.43平方公尺,382地號 面積32.73平方公尺,合計47.16平方公尺面積錯誤。登記狀 況:382地號道路使用381地號1、2樓房。 ㈤83年桃園-內壢都市計畫區,桃園市(區)○○街第1期拓寬 道路,依土地登記簿崁仔腳252-10面積13平方公尺,建號19 49號騎樓人行道拆除為道路使用,地上建築改良建物建號空 白,與87年至105年地價稅免稅相符。桃園市○○街第2期拓 寬道路計畫崁仔腳252-35面積31平方公尺現況為1、2層樓房 ,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1949號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與87至 105年地價稅繳稅明細表相符。




㈥訴願決定與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重測之制度目的均不相符, 有87年至105年之繳稅憑證足以證明,原處分確有違誤:制 度目的在於藉由正確的界定所有權和社會義務之範圍,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正確之測量,應符合客觀上財產之範 圍,方符保障人民之意旨。系爭252-10地號無論是否依76年 分割之都市計畫蓋路,並不影響那一塊就是真正的252-10地 號土地。另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5行第18字起原252-10地號 新編為381地號,原252-35地號新編為382地號,地籍調查表 並記載38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為2層樓房,382地號土地使用 狀況為道路與事實不符(證1)。
㈦崁仔腳252-10、252-35地號桃園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其中柯月娥之印章,非本人所蓋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本件經核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標示,與各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皆相符:
⒈系爭土地依登記簿記載,係原告於65年間取得,斯時標示 為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段252-10地號(面積44平方 公尺),該地號於76年3月7日辦理「桃園-內壢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預定地」地籍逕為分割為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 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及同段252-35地號土地(面積為 31平方公尺),按被告存管之分割原圖,252-10地號土地 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右側(東側),252-35地號坐 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左側。依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 舊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 與同段252-22、254-135地號土地,同為崁子腳段1949建 號2層建物之基地。
⒉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面積計算表所示,252-10地 號新編為龍祥段381地號(面積自13平方公尺變更為14.43 平方公尺),崁子腳段252-35地號新編為龍祥段382地號 (面積自31平方公尺變更為32.73平方公尺);地籍調查 表並標示381地號土地位於382地號土地右方(東側)。以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對照前揭分割原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 計算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可對應為381地號(即 原編252-10地號)土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位於382 地號(即原編252-35地號)土地(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 )之右方(東側);且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系爭土地使用狀 況,381地號土地為2層樓房,382地號土地為道路,此與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亦符合。 ㈡有關原告於訴狀內主張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內容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一節:
⒈依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舊簿之標示部頁記載,崁子腳段 252-35地號標示部登記原因欄註記「逕為分割」,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因分割由252-10地號移載」,地上建築改 良物之建號欄註記「1949」建號等內容,再查崁子腳段25 2-10地號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註記「1949」建 號,該欄未有劃刪情形,故76年土地逕為分割後,252-10 及252-35地號皆為1949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之登記事實明 確。
⒉上開建號於93年經地籍圖重測新編為龍祥段1054建號,再 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桃院豪十102年度司執 字第2861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明確記載1054建號 基地坐落龍祥段379、380、381(重測前:崁子腳段252-1 0)、382(重測前:崁子腳段252-35)地號,故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舊簿252-10地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即 為基地坐落移除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提及重測後面積錯誤(38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3平方 公尺,重測後面積14.43平方公尺;38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 3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32.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44平方公尺,重測後合計面積47.16平方公尺)等主張均 非事實:
⒈依內政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及 內政部94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40011350號函釋意旨, 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界址標示狀況係經原告確認 無誤認章,重測成果依據原告指界範圍測量。
⒉76年逕為分割,93年重測時252-10地號是住宅區,當時地 籍調查時,相鄰左手邊是252-35地號(答辯附卷第100頁 附地籍調查表參照)。倘重測期間原告有來指界,經界就 成立,從調查表對照逕為分割的位置仍是與逕為分割是一 致。地籍調查完後,重測程序進入公告期間30天,無人異 議,即會直接作標示簿變更。原告所稱複丈圖應是建物測 量成果圖,因建物無強制登記,須由所有權人自行申請。 倘因為拆路面積變更,須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 後來拍賣取得的所有權人已自行申辦建物部分滅失。 ㈣被告無法逕依原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
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




⒉381地號土地及龍祥段1054建號(重測前為崁子腳段1949 建號)建物所有權於105年1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王倫杰,所有權人王倫杰於105年6月13日向被告 申請建物部分滅失測量(105年桃測建字第009110號案) ,經被告派員實測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部分 滅失登記完竣,龍祥段1054建號建物現坐落地號為龍祥段 379、380、381地號等3筆,原告主張之地上建物現在實際 使用現況及坐落等圖說,皆與被告實地測量成果不符。 ⒊原告提出87年至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課稅情形與地 籍圖標示不一致一節,經被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該文件業已經該局於105年12月1日桃稅地字第10500975 26號函復更正,其更正意旨為,經該局分別向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及養護工程處查證後,桃園區龍祥段381地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且非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 理之道路,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段382地 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係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管理之道路,准自105年起免徵地價稅。該稅率及減 免原因疑義經更正後,與被告存管之桃園區龍祥段381、 382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位次相符,並無土地標示地號錯置 情形。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六、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系爭桃園市桃園區龍祥段381 地號(重測前為崁子 腳段252-1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382 地號(重測前為崁 子腳段252-35地號)土地於地籍圖有位置標示相反之錯誤, 原處分未依此認定,於法有違云云。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所 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 記簿記載,係原告於65年間取得,斯時標示為重測前桃園縣 桃園市崁子腳段252-1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該地號於 76年3 月7 日辦理「桃園- 內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 地籍逕為分割為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



尺)及同段252-35地號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按被告 存管之分割原圖(原處分卷證2 第96-98 頁),252-10地號 土地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右側(東側),252-35地號 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左側。依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 舊簿(原處分卷證2 第79-89 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 分卷證2 第93頁)等資料,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與同段 252-22、254-135 地號土地,同為崁子腳段1949建號2 層建 物之基地。嗣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面積計算表(原處 分卷證2 第100-110 頁)所示,252-10地號新編為龍祥段 381 地號(面積自13平方公尺變更為14.43 平方公尺),崁 子腳段252-35地號新編為龍祥段382 地號(面積自31平方公 尺變更為32.73 平方公尺);地籍調查表並標示381 地號土 地位於382 地號土地右方(東側)。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對 照前揭分割原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可對應為381 地號(即原編252-10地號)土地( 面積為14.43 平方公尺)位於382 地號(即原編252-35地號 )土地(面積為32.73 平方公尺)之右方(東側);且地籍 調查表記載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381 地號土地為2 層樓房 ,382 地號土地為道路,此與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資料(原處分卷證2 第112 頁)亦相符合,足證系爭土 地於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 並無地籍圖位置標示相反錯誤之情事。至於原告稱改制前桃 園縣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內容,有關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一節,經被告查對存管之崁子腳 段252-10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第壹頁(原處分卷證2 第79 頁),並無發現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1949建號)之塗銷 紀錄,被告再查歷年土地異動沿革,亦無建號塗銷或受理申 請變更記載,故76年土地逕為分割後,1949建號坐落252-10 及252-35地號之登記情形,始終維持登記原貌。詳言之,依 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舊簿之標示部頁記載,崁子腳段252 -35 地號標示部(原處分卷證1 第14頁)登記原因欄註記「 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因分割由252-10地號移 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註記「1949」建號等內容, 再查崁子腳段252-10地號標示部(原處分卷證1 第7 頁)地 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註記「1949」建號,該欄未有劃刪情 形,故76年土地逕為分割後,252-10及252-35地號皆為1949 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之登記事實明確。上開建號於93年經地 籍圖重測新編為龍祥段1054建號,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12月23日桃院豪十102 年度司執字第28615 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證2 第137 頁),明確記載1054建號 基地坐落龍祥段379 、380 、381 (重測前:崁子腳段252 -10 )、382 (重測前:崁子腳段252-35)地號,故原告所 稱土地登記舊簿252-10地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即 為基地坐落移除,並非屬實。原告又稱該地號重測面積錯誤 一節,按內政部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 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 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 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查本件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 土地界址標示狀況係經原告確認無誤認章,重測成果依據原 告指界範圍測量(381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3平方公尺,重 測後面積14.43 平方公尺;382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1平方 公尺,重測後面積32.7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平 方公尺,重測後合計面積47.16 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稱 重測後面積錯誤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地籍圖位置標示有誤 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87年至10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據 以指稱課稅情形與地籍圖標示不一致一節,查其情形經被告 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該局業以105 年12月1 日桃稅 地字第1050097526號函復(原處分卷證2 第134-135 頁)更 正,其更正意旨為,經該局分別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 養護工程處查證後,桃園區龍祥段381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 住宅區,且非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道路,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段382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且係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道路,准自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等語。該稅率及減免原因疑義經更正後 ,與被告存管之桃園區龍祥段381 、382 地號土地地籍圖上 位次相符,並無土地標示錯置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揆諸 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如原告聲明更正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之位置標 示云云。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地籍圖位置標示相反錯誤之情形,已 如前述。且重測後龍祥段381 地號土地及龍祥段1054建號( 重測前為崁子腳段1949建號)建物所有權於105 年1 月12日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倫杰(原處分卷證2 第73 -74 頁),所有權人王倫杰於105 年6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建 物部分滅失測量(105 年桃測建字第009110號案),該案經 被告派員實測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卷證7 )並辦 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完竣,龍祥段1054建號建物現坐落地號



為龍祥段379 、380 、381 地號等3 筆,亦無系爭土地於地 籍圖標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事。被告 以無法逕依原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土地坐落位置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 更正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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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