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22號
TYDM,105,重訴,22,2017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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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洪志傑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468號、第16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彈匣叁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志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彈匣叁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志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後4 日或5 日(即105 年4 月8 日或4 月9 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合計50顆,並自取得之時起無故持 有。黃建彰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102 年7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亦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於105 年4 月8 日或4 月9 日中某日, 在綽號「阿胖」之劉鴻燊(已死亡)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住處,見到洪志傑有意將其上揭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0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保管,為謀向與 其有怨隙之林鼎貴尋仇起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洪志傑表示欲借 用該改造手槍與子彈,而洪志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知悉黃建彰借用改造手槍與子 彈之目的在於「修理人」之用,竟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將 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50顆借予黃建彰黃建彰即 於取得改造手槍與子彈時起,無故持有之。
二、黃建彰前於105 年4 月4 日因與林鼎貴之妻子共處一室,在 住處遭林鼎貴夥同不明人士毆打,嗣黃建彰知悉係羅仕宏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康」之人將此事告知林鼎貴, 其方遭林鼎貴毆打,且認羅仕宏積欠其款項,其遂於105 年 5 月4 日傳送簡訊予林鼎貴,要求林鼎貴告知羅仕宏下落, 嗣林鼎貴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黃建彰,兩人因而在電話中起口 角並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談判,黃建彰隨即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向洪 志傑借得之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前往林鼎貴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住處外埋伏,嗣林鼎貴住處之車庫鐵捲門開 啟上升至一半之際,黃建彰察覺林鼎貴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隨即持槍朝林鼎貴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鼎貴,使林鼎貴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導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門蓋鈑金與左後車門上方鈑金遭子彈貫穿,左後方車頂遭子 彈擦過而烤漆掉落,致使該車鈑金、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 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鼎貴黃建彰持 槍朝林鼎貴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隨即 聯繫洪志傑,嗣洪志傑即指派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某處,向黃建彰取回其作案用之改 造手槍、子彈(再行起意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未據檢察官 起訴),嗣因黃建彰在槍擊林鼎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 不慎誤傷腳部而向警方投案,警方再根據黃建彰之供述查得 其犯案用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為洪志傑所提供,警方於105 年 7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志傑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12樓租屋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海洛因殘 渣袋4 包、削尖吸管5 支、吸食器3 組,而洪志傑再帶領警 方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戴智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住處,取出其藏放在戴智昇住處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0顆 、黑色腰包1 個、綠色布袋1 個、夾鏈袋1 個、白色手套3 個、彈匣3 個。
三、案經林鼎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建彰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 被告洪志傑矢口否認有持有及出借槍枝、子彈之舉,辯稱: 伊沒有出借槍枝、子彈,這些槍枝、子彈是劉鴻燊的,伊也 不知道黃建彰會拿槍枝、子彈去犯案云云,被告洪志傑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洪志傑將槍枝、子彈交予黃建彰時,只是找 人寄藏槍枝,甚至交代黃建彰不要拿去開槍,不知道黃建彰 用來犯案。再者,依黃建彰之證述可知,黃建彰於105 年4 月底即有將槍枝歸還阿胖之意,僅因阿胖突然死亡而未歸還 ,而黃建彰林鼎貴開槍之日期為5 月4 日,顯然洪志傑、 阿胖在將槍交給黃建彰時,根本無法預料黃建彰拿來犯案等 語。經查:
㈠、被告黃建彰前於105 年4 月4 日因與林鼎貴之妻子共處一室 ,在住處遭林鼎貴夥同不明人士毆打,嗣被告黃建彰知悉係 羅仕宏及綽號「阿康」之人將此事告知林鼎貴,其方遭林鼎 貴毆打,且認羅仕宏積欠其款項,其遂於105 年5 月4 日傳 送簡訊予林鼎貴,要求林鼎貴告知羅仕宏下落,嗣林鼎貴於 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建彰,兩人因而在電話中起口角並相 約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談判,被告黃建彰隨即於同日晚間10 時許,持槍枝、子彈前往林鼎貴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 號住處外埋伏,嗣林鼎貴住處之車庫鐵捲門開啟上升至一 半之際,被告黃建彰察覺林鼎貴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隨即持槍朝林鼎貴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射擊 ,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門蓋鈑金與左後車門上方鈑金 遭子彈貫穿,左後方車頂遭子彈擦過而烤漆掉落等情,業據 被告黃建彰於105 年5 月7 日警詢中供稱:林鼎貴於105 年 4 月4 日凌晨1 時許,帶了3 個人到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租屋處,林鼎貴發現他老婆在伊這裡,林鼎貴等 4 人就拿現場的椅子、木棍打伊,後來伊知道是伊的室友羅 仕宏、羅仕宏的表弟阿康林鼎貴告密,而且林鼎貴有給羅 仕宏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酬勞,因為羅仕宏和伊住 的時候,積欠房租4,000 元,羅仕宏犯案被抓的保釋金1 萬 元也是伊籌的,羅仕宏還有向伊老闆娘借1 萬4,000 元,老 闆娘也從伊的工資裡面扣,伊要找羅仕宏討回這些錢,只有 林鼎貴聯絡的上羅仕宏,伊就一直叫林鼎貴羅仕宏帶出來 ,但林鼎貴一直不告訴伊羅仕宏的下落,伊就對林鼎貴懷恨 在心。伊於105 年5 月4 日傳了2 通簡訊給林鼎貴,要林鼎 貴把羅仕宏阿康帶出來,林鼎貴當晚有打電話給伊表示羅 仕宏欠錢不關他的事,說自己是天道盟太陽會小組長,伊與 林鼎貴在電話中互嗆,林鼎貴約伊在湖口見面,因為伊知道 林鼎貴在家裡,伊就將子彈裝了2 個彈匣,隨後帶著槍枝、 子彈前往林鼎貴家。伊走到林鼎貴家門口斜對面,他家鐵捲 門升起來,就看到林鼎貴駕駛的車子後行李箱,伊就開始開 槍,林鼎貴倒車時,伊開了好幾槍,伊瞄準車子後行李箱打 ,等到鐵捲門全部升上去以後,林鼎貴的車子車頭往伊左手 邊開去,伊又向他的車子後座方向開了1 槍,伊記得這發有 擊發出去,然後伊跑到林鼎貴車子前面大概20、30公尺位置 跟他對峙,林鼎貴在車上一直看著伊,伊感覺林鼎貴要開車 撞伊,伊就躲進旁邊小巷子,沒多久伊跑出來,看到林鼎貴 開車繞回來,伊站在馬路上換彈匣,不小心打中自己的腳, 後來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6275 號卷,第19頁反面 至21頁反面;偵字第9468號卷,第5 頁反面至7 頁反面), 於105 年5 月8 日偵查中供稱:林鼎貴於105 年4 月4 日叫 人到伊住處打伊,因為是羅仕宏告訴林鼎貴的,林鼎貴才來 住處打伊,加上羅仕宏欠伊錢,伊就傳簡訊給林鼎貴,叫林 鼎貴找羅仕宏出來,但林鼎貴在電話中嗆伊,要伊去他們位 於湖口的洗車廠,伊知道林鼎貴在家裡,伊就拿槍過去他家 ,看到他開車出門就開槍,伊朝他車屁股開槍,開槍時距離 他大約10幾公尺,大概15公尺,後來伊的腳中彈後,就沒有 再開槍等語(見偵字第9468號卷,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鼎貴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中證稱:黃建彰於105 年5 月 4 日傳了2 封簡訊給伊,伊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撥打電話給



黃建彰黃建彰一直要約伊談判,伊就告訴黃建彰伊在湖口 ,後來伊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車庫倒車出 來時,車庫鐵門往上升到一半,黃建彰就對伊的車子開槍, 伊聽到6 、7 發以上的槍聲,伊怕黃建彰衝到車庫裡,伊就 加速倒車出去,黃建彰站在伊前方10公尺,伊就開車朝黃建 彰衝撞,黃建彰往騎樓跑去,伊又折返想繼續衝撞,黃建彰 就往巷子裡跑,伊車子的右上方車頂、後行李箱蓋、左後車 門上緣以及住處鐵捲門都有彈孔等語(見偵字第9468號卷, 第18頁、第21頁正反面),於105 年6 月2 日偵查中結證稱 :伊原本不認識黃建彰,後來經過羅仕宏告訴伊黃建彰與伊 太太有染,才知道黃建彰黃建彰於105 年5 月4 日傳了兩 封訊息給伊,問伊羅仕宏的下落,要伊把羅仕宏交出來,伊 就回撥電話給黃建彰並在電話中起口角,伊騙黃建彰說人在 湖口,就約在湖口談判,接著伊下樓要開車,沒想到打開車 庫後,正要將車倒出車庫,就聽到後面傳來槍聲,伊就趕快 將車倒出車庫,出了車庫並將車子打正後,發現開槍的是黃 建彰,伊就想要開車追撞黃建彰,但是被他閃掉,伊的車子 中了3 槍,分別是駕駛座後方的窗框、後車廂與車頂等語( 見偵字第9468號卷,第95頁),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黃建彰於105 年5 月4 日一直傳簡訊給伊,伊才 回他電話,因為伊和黃建彰先前於4 月4 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住處發生衝突,當時伊的太太在黃建彰住處, 黃建彰的同居人幫伊開門進入,所以黃建彰要伊把那個人交 出來,黃建彰在電話中一直問伊在哪裡,伊在中正路家中, 但騙他說人在湖口,黃建彰就說要去湖口找伊,伊就開車要 出門,鐵門一打開,槍聲就一直連續不斷從後面來,當時伊 在車內,等到車子倒出來,就看黃建彰在伊車子前方,在馬 路中間拿槍指著伊,伊就開車去衝撞黃建彰,他往伊的右邊 跳開,伊將車子往前開,開了滿遠之後掉頭回住處,發現黃 建彰站在原來跳開的位置,還是拿槍指著伊,伊就開往市區 ,後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黃建彰已經不在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209 頁正面),且有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68號卷,第25至45頁),洵 堪認定。
㈡、被告黃建彰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林鼎貴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持槍朝林鼎貴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隨即聯繫被告洪志傑,嗣被 告洪志傑即指派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干城路某處,向被告黃建彰取回其作案用之槍枝、子彈



,而槍擊現場經警方進行採證後,扣得13顆子彈並採獲彈殼 7 顆,嗣於105 年7 月25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洪志傑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2樓租屋處搜索 ,扣得海洛因1 包、海洛因殘渣袋4 包、削尖吸管5 支、吸 食器3 組,而被告洪志傑再帶領警方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戴智 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取出其藏放在戴智 昇住處之手槍1 支、子彈30顆、黑色腰包1 個、綠色布袋1 個、夾鏈袋1 個、白色手套3 個、彈匣3 個;而扣案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初步檢視屬火藥式槍枝, 槍枝主要結構之槍管、擊發裝置、握把完整,槍管為金屬材 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初步檢視結果認屬管 制槍枝可能性較大,再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在戴智昇住處扣得30顆 子彈中,其中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另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擊現場扣得之13顆子彈,2 顆認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 有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業據被告黃建彰於105 年5 月7 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5 年 5 月4 日晚間開完槍,打電話給阿傑,阿傑就是洪志傑,伊 向阿傑說伊中彈了,請他想辦法把腳裡面子彈拿出來,阿傑 就和伊約在伊朋友阿賢住處巷口,沒多久便有2 名男子去阿 賢家問阿賢東西在哪裡,然後阿賢就把伊放槍的側背包給該 2 名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6275 號卷,第22頁正面;偵字第 9468號卷,第8 頁正面、第13頁反面),於105 年5 月13日 偵查中供稱:伊開槍後就躲進阿賢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 的住處,然後打電話給阿傑表示腳中槍了,隔了2 、3 小時 ,阿傑派了2 個人過來阿賢家,向伊取回槍枝、子彈等語( 見偵字第9468號卷,第75頁),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105 年5 月4 日槍擊後就聯繫洪 志傑,伊問洪志傑可否幫伊處理傷口,伊等就約在龍潭區干 城那裡碰面,後來洪志傑沒有來,是另外兩個伊不認識的人 來向伊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正反面),被告洪志



傑於105 年7 月26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兩名年籍不詳男子向 黃建彰拿取裝有槍、彈的黑色包包,拿回來就交給伊,伊就 拿去戴智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交予戴智 昇保管,伊沒有告訴戴智昇黑色包包裝有什麼物品等語(見 偵字第16275 號卷,第13頁正面),於105 年7 月26日偵查 中供稱:伊知道黃建彰用槍打到自己腳,因怕槍枝被發現, 伊就把槍枝用塑膠袋包裹,裝入黑色包包內,拿到戴智昇家 中,伊沒有告訴戴智昇包包內的物品是什麼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2頁),證人戴智昇於105 年7 月26日警詢 中證稱:洪志傑於今日會同警方來找伊,要伊把先前他交代 保管的東西拿出來歸還,伊就帶警方到住處2 樓曬衣間內的 木頭櫃旁,將木頭櫃打開,警方就看到1 個黑色包包,伊向 警方表示洪志傑委託保管的就是這個黑色包包,警方把黑色 包包內物品取出,裡面有白色塑膠袋與綠色袋子,白色塑膠 袋內有黑色手槍,綠色袋子內則有彈匣與子彈。這些東西是 洪志傑在2 、3 個月前某日凌晨快早上的時候拿到伊住處來 ,伊沒有問洪志傑是什麼東西,洪志傑也沒有主動告知伊等 語(見偵字第16275 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且有現場勘察 照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82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47329號鑑定 書、105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71349號鑑定書、手機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63頁 反面、第115 至118 頁;偵字第16275 號卷,第29至31頁、 第33至34頁、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正面至40頁反面;偵字 第9468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31頁),堪以認定。㈢、被告洪志傑於105 年7 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5 年4 月 間某日,在友人劉鴻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 ,當時劉鴻燊將槍、彈置於床上,交代伊替他保管,但是伊 沒有地方可以藏,剛好黃建彰看到,黃建彰就說他可以幫忙 保管,劉鴻燊有問伊可否交給黃建彰保管,伊便向劉鴻燊表 示可以交由黃建彰保管。黃建彰當時有說要拿槍去修理人, 伊向黃建彰說拿來嚇人可以,不要拿來打人。後來黃建彰於 105 年5 月4 日晚間打電話給伊表示腳被槍打到,伊就與黃 建彰約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附近見面,伊和劉鴻燊、兩名 年籍不詳男子前往云云(見偵字第16275 號卷,第12頁反面 至13頁正面),於105 年7 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 年底至105 年4 月間沒有地方住,當時借住在劉鴻燊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來105 年4 月間某日,劉 鴻燊突然拿了1 個裝有槍、子彈與彈匣的黑色包包,交代伊 將槍藏好,剛好黃建彰也在劉鴻燊住處並聽到伊和劉鴻燊在 講槍的事情,黃建彰就說他用的到,他說被人欺負,要拿槍 去修理人,黃建彰沒有說要修理誰,伊也沒注意聽,伊只是 向黃建彰說槍拿來嚇嚇人就好,不要用來打人,黃建彰要伊 等把槍給他藏,因為劉鴻燊黃建彰不熟,就問伊可不可以 將槍交給黃建彰,伊說可以,當場把槍給黃建彰云云(見偵 字第16275 號卷,第50頁),於105 年7 月26日本院訊問中 供稱:在戴智昇住處扣到的槍枝、子彈是劉鴻燊給伊的,他 要伊找地方藏,後來黃建彰說他有地方藏,而且他要拿來修 理人,伊有告訴黃建彰槍枝子彈可以拿來嚇人,但不可以射 擊,黃建彰的腳被子彈打到後,伊和劉鴻燊、2 名友人過去 找黃建彰拿槍和子彈,後來是該2 名友人去找黃建彰拿,應 該是劉鴻燊有向黃建彰說有人會找他拿槍枝、子彈云云(見 聲羈字第382 號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正面),於105 年9 月2 日本院訊問中供稱:當時伊在阿胖家,是阿胖將槍枝、 子彈拿給黃建彰的,不是伊拿給黃建彰,槍枝是張益嘉於10 5 年4 月中交給伊保管的,張益嘉不知道伊把槍枝給黃建彰 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於105 年9 月23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借給黃建彰的槍是劉鴻燊的,當時伊與劉鴻 燊、黃建彰在房間裡,劉鴻燊問伊可否幫忙保管槍枝,黃建 彰剛好在,就說可以替劉鴻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互核以觀,被告洪志傑無非主張扣案之改造手槍、 子彈係其友人劉鴻燊所持有,劉鴻燊有意將槍枝、子彈交予 其保管,然因被告黃建彰主動表示可代為保管槍枝、子彈, 劉鴻燊同意被告黃建彰之提議,方由被告黃建彰代為保管, 其並非槍枝、子彈之所有人,亦無將槍枝、子彈借予被告黃 建彰。惟被告洪志傑對於槍枝來源為何人乙事,先是供稱為 劉鴻燊所有,後又一度改稱為張益嘉所有,衡諸常理,若被 告洪志傑根本非槍枝、子彈之所有人,僅係受人委託保管或 偶然接觸,對於槍枝與子彈之來源實無為虛偽供述之必要, 然其對於槍枝、子彈來源對象竟可為先後不同之供述,顯見 其所稱非扣案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所有人云云,已非可採。其 次,果槍枝與子彈屬劉鴻燊所有,其自然有權決定是否交由 他人保管,或委由何人保管,在被告黃建彰表示願意替劉鴻 燊保管槍枝與子彈之際,劉鴻燊何須再探詢被告洪志傑之意 見,然被告洪志傑卻稱劉鴻燊徵詢其意見,此顯與常理有違 。再者,被告洪志傑自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男子向被 告黃建彰取回槍枝、子彈後,其便將槍枝與子彈交予不知情



戴智昇藏放,此過程恰與被告黃建彰所述相符,苟被告洪 志傑非槍枝與子彈所有人,被告黃建彰豈會在向林鼎貴尋仇 後,第一時間聯繫被告洪志傑,被告洪志傑又有何必要替屬 於劉鴻燊所有之槍枝與子彈找尋藏放處所,豈會不擔心無端 惹禍上身。此外,劉鴻燊已於105 年4 月28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被 告洪志傑卻供稱其於105 年5 月4 日夥同劉鴻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2 名前去向被告黃建彰拿取槍枝、子彈,則 劉鴻燊豈有可能在身故後之105 年5 月4 日陪同被告洪志傑 前往與被告黃建彰碰面,在在顯示被告洪志傑係在營造其陪 同劉鴻燊取回槍彈之假象,以使人誤信劉鴻燊方為槍枝、子 彈之所有人。況參諸證人即被告黃建彰於105 年5 月7 日警 詢中證稱:伊犯案的槍枝是向綽號阿傑的朋友借的,105 年 4 月4 日被林鼎貴打傷以後,伊經常去龍潭區中豐路731 號 的朋友住處,後來才認識阿傑,阿傑有一天拿槍與子彈出來 ,要找地方藏,伊聽到後就向阿傑表示可以幫他保管,阿傑 就答應將槍給伊保管,他交給伊1 把手槍、2 個彈匣、3 小 包子彈,阿傑就是洪志傑等語(見偵字第16275 號卷,第22 頁正面;偵字第9468號卷,第8 頁正面、第13頁反面),於 105 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槍枝是阿傑在105 年4 月4 日 過4 、5 天給伊的,阿傑那時候要把槍給別人,伊向阿傑表 示不用給別人,伊可以保管等語(見偵字第9468號卷,第61 頁),於105 年5 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4 月間,伊 的手被打斷後,伊的朋友眼鏡仔常常載伊到阿胖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住處,當時綽號阿傑的洪志傑也住在那 裡,伊每次到阿胖家,阿傑都會在,後來4 月份某天,阿傑 突然拿出1 把槍交給在場1 名男子,說要把槍給該名男子保 管,因為伊與林鼎貴有紛爭,伊就要求阿傑將槍交給伊,阿 傑就把槍、子彈、彈匣給伊等語(見偵字第9468號卷,第74 至75頁),是依被告黃建彰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均證稱其 作案槍枝與子彈係源自被告洪志傑,且就被告黃建彰供述可 知,其前往劉鴻燊住處亦係透過綽號「眼鏡仔」之友人,並 在劉鴻燊住處偶然知悉被告洪志傑,顯見被告黃建彰與洪志 傑、劉鴻燊均非交情深厚之友人,果槍枝與子彈為劉鴻燊所 有,被告黃建彰有何刻意袒護劉鴻燊之必要,故意將槍枝與 子彈來源指向被告洪志傑,再比對被告洪志傑上開充滿矛盾 、違背常理之供述內容,益見被告洪志傑方為扣案改造手槍 與子彈之實際持有人,斷非其所辯稱已死亡之劉鴻燊,併參 以被告洪志傑始終自承其向黃建彰告誡不可持槍傷人,若槍 枝、子彈非其所有,又豈會由其出面告誡被告黃建彰用槍注



意事項。再觀諸被告黃建彰所述取得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 為105 年4 月4 日後4 、5 日,顯然被告洪志傑應係於105 年4 月8 日或4 月9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後持有至被告黃建彰取得占有為止。㈣、證人黃建彰固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了 躲林鼎貴,就有人載伊去阿胖家休息,那時候阿胖坐在床上 ,洪志傑在電腦桌前,然後阿胖就從床鋪拿出槍、彈交給洪 志傑,洪志傑從阿胖那邊接過來拿在手上並跟1 位伊不認識 的人說話,伊就問該名不認識的人手上拿的是什麼,那個伊 不認識的人說裡面是槍和子彈,伊就向洪志傑說不如把槍、 彈放在伊這裡,伊說有什麼事情自己會扛,阿胖就說伊可以 拿去,洪志傑沒有說話,那個不認識的人就把槍和子彈交給 伊。後來洪志傑於105 年4 月底有在網路上叫伊把槍、彈拿 回去阿胖家,伊就和洪志傑約在阿胖家,但後來阿胖因為心 肌梗塞死了。伊先前做筆錄時都沒有提到阿胖,因為伊拿到 槍的時候,不知道那裡是阿胖的住處,那時以為是洪志傑住 處,伊認為阿胖是借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正 面至205 頁正面、第206 頁正反面),然劉鴻燊若欲將槍枝 與子彈交予黃建彰所稱不認識之人保管,其直接交予該人即 可,為何要迂迴透過被告洪志傑轉交,且觀諸黃建彰上開所 述可知,其經被告洪志傑告知需將槍枝、子彈歸還劉鴻燊, 果槍枝與子彈為劉鴻燊所有,被告洪志傑又非最終替劉鴻燊 保管槍枝與子彈之人,則委託者與保管者為劉鴻燊黃建彰 ,即便劉鴻燊欲向黃建彰催討返還槍枝與子彈,此由劉鴻燊黃建彰自行聯絡處理即可,被告洪志傑有何介入之必要, 足見黃建彰上開審理中所述槍枝與子彈為劉鴻燊自床鋪中取 出乙節,屬於迴護被告洪志傑之詞,委無可採。㈤、被告洪志傑為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持有人,業如前述,且 依其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黃建彰已明白向其表示欲將槍枝用 以「修理人」,而衡諸常理,「修理人」本有教訓他人之意 ,而教訓之方式或以恐嚇為之,或以傷害為之,凡會使人懼 怕之方式均包含在內,不一而足,依照常理判斷,任何人均 可知悉口出此等話語之人有為不法舉措之意,實無可能存有 他種解釋,被告洪志傑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聽聞被告 黃建彰為如此表示,豈會無從知悉被告黃建彰有將槍枝、子 彈作為犯罪使用之意,其在此認知之下,仍將原擬交予他人 保管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交予被告黃建彰,顯係暫將槍枝與子 彈借予被告黃建彰使用。況被告洪志傑黃建彰口出「修理 人」之話語後,尚告知黃建彰將槍枝與子彈用於嚇人即可, 益徵其出借槍枝與子彈之際,存有供他人犯罪所用之意。其



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所稱之「持有」與「寄藏」二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 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 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彰雖一再陳稱係替被告洪志傑 保管改造手槍與子彈,然其向被告洪志傑拿取上開槍枝、子 彈之目的在向林鼎貴尋仇,甚且其在射擊林鼎貴之自用小客 車後,隨即聯繫被告洪志傑,將犯案槍枝與子彈交予被告洪 志傑之友人,足認被告黃建彰並無替被告洪志傑管領槍枝與 子彈之意,應係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向被告洪志傑借用 改造手槍、子彈,繼之持有。末以,關於被告洪志傑原先持 有及交付予被告黃建彰時之子彈數量,依前揭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方在戴智 昇住處扣得之子彈數量為30顆,然警方在槍擊現場即林鼎貴 住處旁另扣得13顆子彈、7 顆彈殼,有上開現場勘察照片可 佐(見偵字第9468號卷,第31頁),顯然被告洪志傑原先持 有並交予被告黃建彰之子彈數量應有50顆。
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論行為人以言語或行為之方式對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僅須行為人係出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且被害人因之心生畏懼,即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衡 諸常理,任何人見聞他人朝自己駕駛之車輛開槍,均會認生 命、身體之安全遭受極大威脅,深怕自身遭到不測,縱然行 為人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目的,被害人亦會擔憂遭受流彈波及 而受傷甚至死亡,本件被告黃建彰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林 鼎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連續擊發數槍,自會使坐於自用小客 車內聽聞槍聲之林鼎貴心生恐懼,被告黃建彰所為顯在以此 等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林鼎貴,使林鼎貴心生恐 懼。其次,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 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車輛之鈑金、烤



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 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一旦鈑金遭貫穿或烤漆掉落,易使車 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黃建彰持 槍朝林鼎貴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已致使鈑金遭子彈貫穿,烤 漆遭子彈擦過而掉落,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 ,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無訛。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洪志傑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黃建彰先 後多次持槍朝林鼎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客觀上雖為多 次恐嚇行為,然被告黃建彰應係出於單一之目的、決意而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恐嚇犯行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其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建彰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仍屬單純一罪。又刑法廢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 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 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 ,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 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 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 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 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 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黃 建彰因與林鼎貴有素怨,為向林鼎貴尋仇而向被告洪志傑借 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用意即在以開槍方式 恐嚇林鼎貴,並在持槍射擊林鼎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損 毀該車輛之鈑金與烤漆,顯然各行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 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起訴書就被告黃建彰前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認被告黃建彰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 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認被告黃建彰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參諸證 人林鼎貴證述可知,被告黃建彰尚有持槍站立於其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則被告黃建彰果有取林鼎貴性命之意,大可 直接朝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玻璃射擊,如此取林鼎貴性命 更易如反掌,甚且,被告黃建彰係在林鼎貴將車輛倒出車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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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