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凱賢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8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凱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重量合計貳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凱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緣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尤凱賢約定 ,若尤凱賢能為其引介毒品買家向其購買重量1 兩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給予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為 仲介報酬並經尤凱賢當場應允;後尤凱賢為求獲取前揭仲介 他人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可得之毒品利益,遂基於與 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即 廖文良,並各經該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尤凱賢逾原約定重量之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為報酬。嗣經警就廖文良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尤凱賢前於偵 訊中之自白(見桃檢偵字18381 號卷第102 至105 頁),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 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廖文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 人廖文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其反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文良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以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進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價款各向被告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偵字18381 號 卷第21至25頁、第113 至114 頁、第117 頁),並有被告與 證人廖文良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 份及本院核准對證人廖 文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 察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18381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 8 頁、第31頁及其反面)。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在各次 賣出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供出來源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其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游為張定棋;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請審酌是否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等語。惟 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 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所 稱毒品來源之供述,自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稱其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來自張定棋之供述俱屬 真實,而尚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及偵查機關是否 因此據以查獲張定棋之相關販賣毒品犯行。然查,張定 棋前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8381 號卷第107 頁),且依本案卷證所示,檢察官嗣亦未就 張定棋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續為偵查以為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則偵查機關迄今既未查獲張定棋有何與 被告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於本案自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四)刑法第59條之減刑: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 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及合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 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共同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各為1 兩,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 法重之感,復衡諸被告係為圖自上開不詳成年男子獲取引 介他人購買1 兩甲基安他命可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 量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利益,從而與上開不 詳成年男子共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之惡性 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 而言,應有所差異,從而,本案對被告倘科以最低之法定 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 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 慮不週而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實具悔意,又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之際,勇於就自身於 本案所涉之毒品犯行予以坦承以告並面對司法裁判,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 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重量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各次所得之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各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 毒品即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 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 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查被告持以接聽證人廖文良來電聯絡購毒 事宜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是該支行動電話及所含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被告之聯絡│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數量 │門號 │ │
├──┼───┼────┼────┼────────┼─────┼─────────┤
│1 │廖文良│104 年8 │桃園市八│廖文良於104 年8 │0000000000│尤凱賢共同販賣第二│
│ │ │月15日0 │德區國際│月14日22時16分許│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1分許│路一段98│至同年8 月15日0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
│ │ │通聯後不│巷50號前│時21分許間,以其│ │犯罪所得即重量壹公│
│ │ │久 │ │所持用門號093350│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
│ │ │ │ │0921號行動電話多│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次致電尤凱賢所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行動電話,以與尤│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 │ │ │ │凱賢聯絡購買甲基│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安非他命事宜,嗣│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廖文良即於同年8 │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月15日0 時21分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與尤凱賢通聯後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久,在桃園市八德│ │徵其價額。 │
│ │ │ │ │區國際路一段98巷│ │ │
│ │ │ │ │50號前,交付購毒│ │ │
│ │ │ │ │價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12,000元予尤凱│ │ │
│ │ │ │ │賢後,尤凱賢旋至│ │ │
│ │ │ │ │同址4 樓將該12,0│ │ │
│ │ │ │ │00元交付某不詳成│ │ │
│ │ │ │ │年男子並自該不詳│ │ │
│ │ │ │ │成年男子處收受廖│ │ │
│ │ │ │ │文良所購重量1 兩│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復自該不詳成年男│ │ │
│ │ │ │ │子收受其引介廖文│ │ │
│ │ │ │ │良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報酬即重量1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後,再於同址1 │ │ │
│ │ │ │ │樓處前交付廖文良│ │ │
│ │ │ │ │1 兩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 │ │ │
├──┼───┼────┼────┼────────┼─────┼─────────┤
│2 │廖文良│104 年8 │桃園市八│廖文良於104 年8 │0000000000│尤凱賢共同販賣第二│
│ │ │月24日 │德區國際│月23日16時5 分許│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2時許 │路一段98│至同年8 月24日12│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巷50號前│時許間,以其所持│ │犯罪所得即重量壹公│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尤│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凱賢所持門號097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38056號行動電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與尤凱賢聯絡│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事宜,嗣廖文良即│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於同年8 月24日12│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時許,在桃園市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德區國際路一段98│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巷50號前,交付購│ │徵其價額。 │
│ │ │ │ │毒價金12,000元予│ │ │
│ │ │ │ │尤凱賢後,尤凱賢│ │ │
│ │ │ │ │旋至同址4 樓將該│ │ │
│ │ │ │ │12,000元交付某不│ │ │
│ │ │ │ │詳成年男子並自該│ │ │
│ │ │ │ │不詳成年男子處收│ │ │
│ │ │ │ │受廖文良所購重量│ │ │
│ │ │ │ │1 兩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復自該不詳成│ │ │
│ │ │ │ │年男子收受其引介│ │ │
│ │ │ │ │廖文良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報酬即重│ │ │
│ │ │ │ │量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後,再於同│ │ │
│ │ │ │ │址1 樓處前交付廖│ │ │
│ │ │ │ │文良1 兩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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