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其賢
指定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其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口罩壹個及藍色背包壹個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機 車(竊盜部分未據起訴)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之「OK便利商店」外停放,臉戴口罩、右手持客觀上足為兇 器之菜刀、左手持藍色背包,進入上述商店,對當時值班之 店員廖怡如及其友人古振良揮舞菜刀,恫稱:「不要動,我 只是要錢而已,拿出來」、「都進去,進去」等語,而要求 廖怡如及古振良進入商店之倉庫內,再平舉菜刀朝廖怡如揮 舞而逼其至商店櫃檯收銀機處,恫稱:「今天的代收都拿出 來」、「櫃檯打開,快一點」、「打開」等語,以此脅迫方 式,使廖怡如不能抗拒並依卓其賢之指示開啟收銀機,惟因 卓其賢翻找後認為收銀機內金額太少,乃改行喝令廖怡如打 開保險箱,廖怡如驚恐答稱不會打開,其即強取廖怡如所有 而置於收銀機旁之綠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 8 百元、廖怡如之身分證、提款卡、廖怡如與廖怡如男友葉 律宏之健保卡),得手後,連同菜刀裝入上述背包內,步出 商店,再騎乘上述機車而離去。卓其賢離去後,取出上述錢 包內之2 千8 百元收妥,而將上述錢包及其內之其餘物品棄 置於不詳地點。
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員警因於同日凌 晨3 時40分許接獲上述強盜案件之通報,研判行為人可能與 先前於同年月1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區內犯強 盜案件之人為同一人,且可能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和欣客運」站搭乘班車逃逸,乃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提供行為人特徵照片予上述客運站之櫃檯人員,促 請協助注意。員警許振瑋、楊民鼎及賴威任因於同日凌晨5 時6 分許,接獲櫃檯人員通報客運站有符合該等特徵之男子 出現,立即前往客運站。渠等到場後,見卓其賢形跡可疑, 即對其執行盤查之勤務,惟其拒絕配合查驗身分而擬逃離,
遭渠等攔阻,此時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渠等執行勤 務中,扭動身體、出拳反抗並以張口咬許振瑋,而對渠等施 以強暴並妨害該勤務之執行,致許振瑋受有右手及頸部抓傷 ,並致賴威任受有下巴、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惟其最終仍為渠等合力制伏,並當場於其身上 扣得上述2 千8 百元(已發還予廖怡如)、口罩1 個、其放 置於客運站椅子下而內有其為上述強盜行為時所著衣物及菜 刀之背包等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 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亦查無違法 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或不當 之處,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卓其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其先於桃園市中壢區竊取機車1 台, 於105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到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上述商店外停放,臉戴口罩 、右手持其家裡之菜刀、左手持藍色背包,進入商店,其 即喝令店員把錢拿出來,要求店員打開櫃檯收銀機,但其 未自收銀機拿錢,其在拿走置於收銀機旁之錢包後,就騎 上述機車離開,隨後其將上述錢包內之2 千8 百元取出收 妥,就將上述錢包及其內之其餘物品與上述機車棄置,準 備搭乘和欣客運回臺中市。其搭車到桃園犯本案之目的是 因其為臺中人,怕在臺中市犯案較易被抓等語不諱(偵卷 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 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二) 第20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怡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陳述及證述:其當時於上述商店值班補貨,證人古振良也 在場,其聽到商店自動門叮咚聲,就看到臉戴口罩、右手 持菜刀、左手持藍色背包之男子面對其,其嚇到大叫,該 男子表明甚麼都不要、只要現金,並作勢揮舞菜刀,將其 及證人古振良推到商店倉庫內,再將其推到商店收銀機前 ,拿菜刀指著其,要其打開收銀機,叫其把今天營業額都 給他,其照辦打開收銀機後,該男子以單手翻找收銀機, 嫌錢少而未拿財物,又要其打開收銀機下方之保險箱,其
驚恐答稱其不會打開,該男子看到其錢包放在收銀機旁, 就動手拿取,將上述錢包丟入上述藍色背包內,而離開商 店,騎機車逃逸。該男子就是被告,其沒有看到共犯,也 未受傷。上述錢包內有2 千元紙鈔1 張、8 百元零錢、其 所有身分證、提款卡、其及其男友葉律宏之健保卡,但被 告為警查扣之物品,未見錢包及其內之上述身分證、健保 卡與提款卡等語(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61頁),與證人古振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及證述 :其當時在上述商店陪證人廖怡如聊天,其聽到證人廖怡 如大叫,有看到臉戴口罩、右手持菜刀、左手持藍色背包 之男子在商店內揮舞菜刀說要現金,要求其及證人廖怡如 到商店倉庫內,再將證人廖怡如帶去櫃檯,說要收銀機的 錢,該男子有將證人廖怡如之錢包取走。該男子就是被告 ,其沒有看到共犯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62 頁至第63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上述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 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扣案之菜刀1 把、口罩1 個 及藍色背包1 個等物品附卷(偵卷第57頁)可稽,堪信屬 實。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上述事證觀之,被 告進入上述商店後揮舞菜刀及出言恫喝等脅迫行為,已足 壓抑證人廖怡如之抗拒,喪失意思自由,而不得不聽其命 令行事,雖證人廖怡如實際無抗拒行為,仍無礙其所犯強 盜罪之成立。由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供承:其有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上述客 運站前為警盤查,因員警發現其就是對上述商店強盜之人 ,想將其逮捕,其就咬傷員警即證人許振瑋之右手掌並抓 傷其頭部,也徒手攻擊員警即證人賴威任等語(偵卷第52 頁);其是因為當時身背其他通緝案件,才激烈反抗員警 盤查。其當時有咬警察,也有出拳扭打等語(本院卷(一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7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 同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振瑋、賴威任及員警即證人楊民 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渠等到上述客運站後,認為被告形 跡可疑,因懷疑其與上述商店強盜案有關,對其盤查,但 其不說身分資料又要逃跑,渠等即對其攔阻,其卻扭動身 體反抗又出拳,還咬傷員警許振瑋,嗣渠等將其制伏並查
扣金錢、藍色背包及其內之菜刀、口罩等物品(偵卷第60 頁至第6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0頁至 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有伸手搶奪證人賴威任 所配警槍之舉動,惟就此被告係辯稱,因當時其與員警扭 打,其頭部被打受傷,把頭彎下來用手護住,手處於警察 腰際部位,才被誤會其要搶警槍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 第52頁、本院卷(二)第20頁),而本院認依當時多人扭 打之混亂情況,其所辯並非顯不合理,且職務報告亦僅記 載搶奪配槍等語,卻未就其究竟如何搶奪配槍及遭制伏之 過程予以詳細描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故意搶奪員警配槍之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 即有誤會,附此敘明。由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罪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菜刀 1 把,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依前 述見解,自屬兇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持以揮 舞並朝證人廖怡如平舉揮動,顯係供其當場壓制證人廖怡 如所用,證人廖怡如確實因而持續處於精神及身體均不能 抗拒之狀態,不得不聽從其喝令而行動,顯足認定其攜帶 兇器為強盜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本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惟經本院審理,就同一社 會基本事實,認其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堪認已充分保障其辯護 權,自得以該罪論斷。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手受傷無 法工作、無收入,始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有計畫犯
案,手法粗糙,犯罪所得不高,又未傷人,被害人無實際 財物損失,至於其遭警查緝時反抗施暴,應屬人之常情, 欲其就範,為期待不可能,難予深責,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表明:「現 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 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青壯男子,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 於因案假釋出監未久,即於102 年間另犯5 次攜帶兇器強 盜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 所犯顯已對證人廖怡如及社會治安等造成相當之危害,在 客觀上不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毫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為減低被查獲之機會,特地自臺中市搭乘客運 至桃園市中壢區,並以臉戴口罩等方式遮掩容貌,再持菜 刀對陌生之證人廖怡如揮舞,果致其不能抗拒,顯係有計 畫犯下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為前述犯行後,遭警查緝,為求逃離,竟再施行強暴予以 抗拒並致員警受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顯漠視公權執 行。其先前已有數項前科,於102 年假釋出監後未久,更 再犯下強盜罪行,足見其素行顯然不佳,刑罰感應力薄弱 ,迄今又未與證人廖怡如和解而彌補其所犯之危害,惟兼 衡其於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過程並未傷人,所強取財
物僅為證人廖怡如之錢包及其內之2 千8 百元與證件等物 品,價值非鉅,亦於事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及105 年所修正公布 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因沒 收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 把、口罩1 個 及背包1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 強盜之罪時,使證人廖怡如不能抗拒、供其犯該罪時遮 掩容貌,以降低遭指認及查獲之機會、放置其所強取之 財物所用,均足認屬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述 規定予以沒收。
⒊被告犯該罪所拿取之2 千8 百元,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 還所有權人即證人廖怡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 卷第29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此等款項,即無贅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
⒋刑法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 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而得沒收之(最高法院 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深藍色上衣、褲 子、及運動鞋各1 件,雖亦屬被告所有供犯該罪時著裝 所用(偵卷第6 頁反面),惟與被告所犯該罪之構成要 件,即攜帶兇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及強取財物,並無 直接關係,依前述見解,不予沒收。
⒌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 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上訴人買受之紅色軍用汽油,既係盜賣之贓物,即非 屬上訴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不在得以沒收之 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為諭知沒收 之判決,顯有違誤(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6年 台上字1135號判例參照)。經核此等見解並未明白牴觸 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規定。被告 犯該罪所取證人廖怡如之綠色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
保卡與提款卡等物品,縱經被告棄置,依前述見解,仍 屬證人廖怡如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