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受告訴人洪明文委託處理臺北 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公有土地變更事宜時,竟向告訴人洪明文佯稱需要活動費 用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處(下稱羅東林 管處)等機關打通關節云云,致告訴人洪明文因此陷於錯誤 ,陸續以現金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上樸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樸公司)之負責人趙算換取支 票後,再由告訴人洪明文在上樸公司內,持上樸公司所簽發 之發票日各為96年7 月10日、96年7 月10日、96年7 月17日 、96年7 月17日、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0日,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 、50萬元,付款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共6 紙及 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魏俊輝作為活動費用。嗣因被告魏俊輝 未能完成告訴人洪明文交辦之委託事項,而遭告訴人洪明文 催討上開款項,詎被告魏俊輝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告訴人洪 明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晚上 7 時53分許,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誣指:上樸公司之負責人趙算請其處理 上開土地,事後體恤其辛勞,遂簽發金額共270 萬元之支票 作為酬勞,然告訴人洪明文卻不斷以受趙算之委託,要求其 退還上開酬勞,致其受騙而支付款項100 萬元予告訴人洪明 文收受,而對告訴人洪明文提出詐欺告訴,惟該案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俊輝業於105 年12月22日死亡,此據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黃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並有大千綜合醫院開立之死亡
證明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