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80號
TYDM,105,訴,280,201701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合益
指定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合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及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合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旻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時,高旻宏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經蔣合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 允售之,然因蔣合益斯時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得以販售予 高旻宏,其需另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 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出售予高旻宏,復因蔣合 益身上之現金不夠,其遂持前揭行動電話與高旻宏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高旻宏先支付款項,雙方並相約至 位在臺北市之東湖交流道碰面,高旻宏蔣合益旋於103 年 1 月21日晚上8 時53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在東湖交流道見面 ,高旻宏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蔣合益後即行 離去,嗣蔣合益自「水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 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前往高旻宏當時位在臺北市南 港區研究院路三段之住處樓下,由高旻宏再行支付其3 萬元 ,連同先前所支付之6 萬元共計9 萬元,而向蔣合益購買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蔣合益並當場交付高旻宏3 兩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而高旻宏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前往花蓮,欲將之出售 予他人(高旻宏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確定) ,惟因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就高旻宏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遂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1時許在花 蓮縣○○市○○路0 號之7-11統一超商旁緝獲高旻宏,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時,自高旻宏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101.308 公克,驗餘淨重101.2707公克,純質 淨重74.98 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 人高旻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 證人身分傳訊高旻宏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 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高旻宏於檢察官訊問中所 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蔣合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其辯稱:伊於103 年1 月20日持用前開行動電 話與高旻宏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伊係與高旻宏在聯 繫購買芭樂票的事情。且伊平常與高旻宏碰面時,亦係在一 起賭博,伊與高旻宏間,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之往來。況依伊 與高旻宏之通話內容以觀,伊尚有向高旻宏表示是否要以提



款卡轉帳之方式為之,此亦與通常毒品交易係以現金之交易 之方式有所不同,可證高旻宏先前所為之指訴,顯然不實。 此外,高旻宏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先前對伊所為販賣毒 品之指控,僅為減輕其自身之罪責而為,伊確實係遭冤枉云 云。經查:
㈠ 證人高旻宏於103 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於10 3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 ,多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被告聯繫,該等通話之內容 ,係伊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又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許,伊與被告先約在東湖交流道,伊先拿6 萬元予被告,這是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之後被告去拿 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多拿,故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 伊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研究院路三段之地方碰面時,被告即 有詢問伊是否要多買,伊因此又多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故伊總共係以9 萬多元近10萬元之款項,購入3 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另外,因伊當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很大,所以 伊有先留下4 、5 公克自己施用,也會請他人施用,其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拿到花蓮去販賣等語;嗣於104 年12月2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2日遭花蓮刑警大隊 查緝時,伊身上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伊向被告所購 買的,而關於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同 年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之通話,伊係與被告在進行毒品之 交易,伊係向被告購買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10萬元 。又前揭伊與被告之通話中被告有說「現金買票」,即係指 被告調毒品之錢不夠之意思,意思即係要伊先拿錢出來。另 外,「水哥」係被告之友人,且其係被告毒品之上游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2日遭花蓮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查緝時,伊身上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是 被告,伊當初被警察抓到時,因伊不知道要把責任推給誰, 伊只有想到被告,且伊想說伊與被告認識沒有很久,大概只 有1 、2 年,交情也普通,就把責任推到被告身上,至於伊 當時沒有說出伊實際購入毒品之上游,係因伊得罪不起,所 以伊不敢講。另外,伊所說的「阿水」應該就是「水哥」, 伊曾經在汽車旅館見過「阿水」一面,當時被告也有在場, 就伊所知「阿水」既係被告之友人,但關於伊先前所稱之「 阿水」係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部分,亦係伊隨便說 說的,因被告不會告訴伊,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 。又伊與被告碰面時,僅係在一起吸毒,而關於伊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0日、 21日之通話內容,僅係伊與被告一起在施用毒品而已,且伊 也沒有印象,伊係有叫被告幫伊跟「水哥」調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情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1656 號卷第29頁 、第30頁;104 年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 卷第66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是依證人高旻宏前揭所證, 可知其迭於103 年2 月26日、104 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均陳稱,其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 於103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25 分許期間內所為之聯繫,所聯繫之事項者即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宜,且該次被告係以9 萬多元之代價,出售3 兩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先前所 為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僅係其為推卸責任,而 隨意杜撰,至於其於前開時期與被告之聯繫之內容,均僅係 一起施用毒品而已云云,已徵證人高旻宏就其有無以9 萬多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所稱情節 ,前後不一。
㈡ 又依卷附之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高旻宏前開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晚 上9 時40分許、11時16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31分許、 下午1 時52分許、晚上6 時56分許、晚上7 時許、晚上7 時 13分許、晚上7 時38分許、晚上7 時41分許、晚上8 時29分 許、晚上8 時50分許、晚上8 時53分許、晚上11時31分許、 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11分許、凌晨0 時55分許、凌晨1 時25 分許係有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旻宏所持用之上揭行動 電話聯繫,渠2 人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徵諸被告 與證人高旻宏之該等通話內容以觀,可徵被告係向證人高旻 宏表示,其要等待朋友,因朋友要其等電話,嗣因證人高旻 宏認被告等待其朋友之時間過長,遂向被告詢問「水哥」那 有沒有?被告則覆稱,「水哥」那邊沒有,並要證人高旻宏 繼續等待。嗣被告與證人高旻宏聯繫,表示需要現金處理, 且錢要拿給「水哥」去處理,旋被告與證人高旻宏並相約於 東湖交流道碰面取款。不久,被告再次聯繫證人高旻宏,向 證人高旻宏表示已經好了,其要前往證人高旻宏之住處,但 其不上樓,要證人高旻宏至樓下,而證人高旻宏於該次通話 中並向被告表示「研究院路二段有那個喔」,要被告繞過, 而被告聽聞後旋即表示,其要等到臨檢結束。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時即再次撥打電話予證人高旻宏



,並要其下樓之情。則依被告與證人高旻宏之前開對話內容 所彰顯之情狀,可見證人高旻宏係要透過被告替其拿取東西 ,且東西係由被告請綽號「水哥」之人代為處理,而期間被 告有向證人高旻宏表示,需要先行支付現金,渠2 人並相約 於東湖交流道碰面拿取款項。且嗣被告聯繫證人高旻宏,表 示東西業已處理好了,要送至證人高旻宏之住處,而證人高 旻宏聽聞後即表示,在住處附近之研究院路二段上有臨檢, 而被告則表示其要等待臨檢結束才要前往。嗣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抵達證人高旻宏位在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三段之住處樓下,並要證人高旻宏下樓。而該等 情狀,均核與證人高旻宏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稱之,其 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談話中之「現金買票」, 係指被告要向他人調甲基安非他命時,因被告當時身上之現 金不夠,故其與被告尚先行於東湖交流道碰面後,並由證人 高旻宏交付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於 斯時位在臺北市研究院路上之住處等情,核屬相符。復且, 依被告與證人高旻宏於前開通話中,尚特意提及被告前去證 人高旻宏住處之路上係有實施臨檢,要被告繞路,且被告於 聽聞此事後更係向證人高旻宏表明,其要等待臨檢結束後再 行前往,顯然被告所攜帶而欲交予證人高旻宏之物品,定屬 遭警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無訛,否則又有何必要特別要規避員 警之臨檢,依被告與證人高旻宏該等對談之內容以觀,復與 證人高旻宏陳稱該日被告所交付之東西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如斯違禁物之情,亦係吻合。
㈢ 再者,證人高旻宏旋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0 號之7-11統一超商前遭警緝獲,並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時,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遭扣得透明晶體5 包 ,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 法鑑驗結果,確係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之情(驗前淨 重101.308 公克,驗餘淨重101.2707公克,純質淨重),除 據證人高旻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2 月13日慈大藥字第 103021356 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新北 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1656 號卷第52頁至第64頁),堪可認 定。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送東西至證人 高旻宏前開住處樓下予證人高旻宏後。高旻宏旋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在前開便利商店,為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且證 人高旻宏斯時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證人高旻宏上 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本次係向被告購入3 兩重之甲基



安非他命(每兩為37.5公克,亦即約112.5 公克),而其會 自行留下4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另亦會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行 攜帶至花蓮販賣之情,核屬相符。此外,參酌證人高旻宏於 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與被告之交情不錯,而伊與被告平 常不會聯絡,若有通話就是與毒品有關,被告找伊幾乎都是 找伊吸毒,若伊滿意,伊即會當場向被告購買;嗣於本院審 理時則陳稱:伊與被告認識1 、2 年而交情普通,彼此間並 無恩怨仇隙之情事存在等語(見104 年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 34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可徵證人高旻宏 自始即未提及其與被告間係有何宿怨、嫌隙之情;另參以被 告於檢察官時雖陳稱,證人高旻宏係有積欠其賭債2 萬元云 云,然遑論證人高旻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碰面時未曾 一起賭博之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已見被告與 證人高旻宏間就渠2 人間有無一同賭博之情事乙節,所陳之 情已然不合。復且,參照前揭被告與證人高旻宏之通話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長達3 日之 期間,與證人高旻宏間除有緊密、數次之電話聯繫之外,且 期間被告更積極替證人高旻宏奔走處理事務,渠2 人更有2 次之碰面,則若被告與證人高旻宏於朋友交往之過程中,彼 此間確有不愉快之情事發生,衡情渠2 人間又豈有前開如斯 互動之情形,堪認被告與證人高旻宏間,並無有何糾紛、宿 怨之情事存在,則以證人高旻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知 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之情況下,衡情證人高旻宏豈有恣意杜 撰不實之詞,僅為攀誣與其並無嫌隙之被告,而誣陷其罹於 販賣毒品如此重罪之動機與目的,是認證人高旻宏前開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陳之詞,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至證人高旻宏 於本院審理時雖係改稱,其當初在花蓮遭警緝獲後,為減輕 其個人之罪責,因其與被告結識僅1 、2 年,交情亦屬普通 ,因此才將此事之責任推予被告云云。然審酌若證人高旻宏 確係為圖減輕其個人於103 年1 月22日在花蓮縣遭警扣得前 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之罪責 ,其因而隨意誣指被告,則證人豈不擔心,若被告全然未涉 及此事,僅要經檢、警稍加予以查證,除可輕易釐清、確認 被告並未涉及此事外;甚證人高旻宏除原先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另恐將涉有偽證抑或誣告被告之刑事罪 責,則如此一來,證人高旻宏除原先欲減輕自身之罪責之目 的除無法達到外,甚將招致其自身陷於更加不利予己之情事 。則證人高旻宏陳稱,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情節, 僅係為將責任推予被告云云,已然悖於情理。再者,徵諸證



高旻宏於105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證述時尚提及「我自己 的案件已經判了,我1 、2 個月後要執行」乙語(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開與被告間在103 年 1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為何乙節 ,多陳稱以「不記得了」、「應該只是一起吃藥」之詞,且 參照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書暨 證人高旻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新北地 檢署104 年偵緝字第1176號卷第106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 第95頁正面至第105 頁背面),可知證人高旻宏於103 年1 月22日為警緝獲,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指陳,其身上遭扣得 之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該案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於105 年8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則依證人高旻宏於其自身 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嗣於本 院審理時,旋即更易其詞,改稱其先前就被告所為之指證, 均僅係將責任推予被告云云,惟就為何先前攀誣被告係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所稱情節悖於情理外;另就其前開 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至22日間所為談話之內容為何,多 以含糊其詞回應。甚者,證人高旻宏前開於檢察官指訴情節 ,與附表一所示之其與被告間通話內容所顯現之客觀情狀, 全然吻合,益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純為推卸責任予被告之詞云云,無足憑採 。
㈣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如附表一所示與證人 高旻宏之通話,僅係在談論購買芭樂票之事宜云云。然參照 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高旻宏有因 賭博積欠伊2 萬元,而伊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 與高旻宏之通話,係因高旻宏表示要先還伊一部分的錢,但 高旻宏之後表示,其要先回南部回來後才有錢還,伊就回去 了云云;嗣於105 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關於伊於 103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與高 旻宏之通話內容,係伊打電話予高旻宏,向高旻宏要賭博的 錢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偵緝字第1176號卷第79頁背面 ;104 年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61頁、第62頁),可知被告先 前均未曾提及,其於103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與證人高 旻宏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與購買芭樂票乙事有涉, 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該等通話之內容係購買芭樂票 云云,已然有疑。此外,參照證人高旻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曾經有透過朋友購買過芭樂票之經驗,但伊未經由被 告前去購買芭樂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4頁正面



),已徵被告及證人高旻宏就有無購買芭樂票乙節,陳稱之 情,已然不一;再者,稽之被告與證人高旻宏於附表一所示 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渠2 人尚特意提到要規避警察臨檢乙 事,是若渠等通話之內容僅為證人高旻宏請被告代為購買芭 樂票而已,衡以渠2 人又有何擔心被告前往證人高旻宏住處 之路途中發生遭警臨檢之情況發生,可徵被告與證人高旻宏 於前揭通話中所談論之內容,並非係指購買芭樂票乙事。又 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辯以,該通話內容僅係證人高旻 宏要償還其賭博積欠之款項而已云云。然徵諸被告與證人高 旻宏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尚多次向證人高旻 宏表示「還在等朋友」、「錢給水哥去處理」等語,誠若該 等通話僅為被告與證人高旻宏2 人間關於賭博債務乙事予以 聯繫,豈會與被告之友人、「水哥」有所關聯,更何來要拿 錢予「水哥」處理乙事,且若被告僅為前去向證人高旻宏拿 取因賭博而積欠之款項,甚何來擔心為警臨檢之理,堪認被 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之係為賭債而拿取款項云云,亦 屬無稽。又被告雖另辯稱,依其與證人高旻宏之通話內容以 觀,其中上有提及要證人高旻宏以轉帳之方式之付款項,依 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以觀,多係以現金之方式進行交易,顯 見證人高旻宏指稱為毒品交易乙情,顯然不實云云。然縱現 行毒品進行交易多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為之,然此並不等同於 毒品交易之時,絕無會採取以其他之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 且依證人高旻宏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暨被告與證人 高旻宏前揭如附表一所示通話之情以觀,可知本件證人高旻 宏亦係交付現金予被告,則被告徒以毒品交易多不會以轉帳 之方式為之置辯,自屬無稽。
㈤ 又證人高旻宏前開於103 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 因被告表示不夠現金調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與被告係先相約 於位在臺北市之東湖交流道碰面,其有先行支付予被告6 萬 元等情明確,嗣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將送甲基安 非他命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研究院路三段之住處,而其並另 行給付被告3 萬多元,總計9 萬多元約10萬元,向被告購入 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參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 知被告向證人高旻宏表示,要先拿錢給「水哥」處理後,旋 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29分許復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 予證人高旻宏,向證人高旻宏表示,於15分鐘後在東湖交流 道碰面,且被告嗣於同日8 時53分許,即再以上開電話聯繫 證人高旻宏,告知證人高旻宏,其車輛係係停在路邊,可徵 證人高旻宏係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53分不久後之某時 許,先行支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6 萬元。復稽之上



開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 見被告撥打電話聯繫證人高旻宏,並要證人高旻宏下來,足 徵被告斯時業已抵達證人高旻宏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三段之住處樓下,則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 許販賣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旻宏之情,即堪認定 。至證人高旻宏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係陳稱,其係以9 萬 多元大約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證人高旻宏自始無法明確陳稱,其究竟係以9 萬多元或10 萬元向被告購入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參以證人高旻宏 前開陳稱,其與被告於東湖交流道碰面時,其所交付之6 萬 元係購買2 兩重之甲基安他命之款項,是既無從確認究被告 本件係以9 萬多元之價格出售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 旻宏,自僅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9 萬元之價格出 售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旻宏之情,堪以認定。 ㈥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之舉,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 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而論,證人高旻宏於檢察官時訊問時 即證稱,其與被告有所聯繫之時,即係因為毒品之事情而聯 繫等語,另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與證人高旻宏 間就只是在一起賭博,而被告該等陳稱情節雖與證人高旻宏 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有所不符,惟依被告該等陳述 以觀,顯見其亦未提及其與證人高旻宏間私下有何其餘之互 動關係,堪認被告與證人高旻宏間並無特殊情誼,交情僅屬 普通,是以,被告既與證人高旻宏間既非至親、亦非摯友,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 風險,進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旻宏前,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高旻宏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而被告自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此情除經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即陳稱明確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被告當 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被告竟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自始即矢口 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具有竣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販賣之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 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 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 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 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 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 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 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



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 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同條例第 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 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 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係有取得9 萬元之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 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又未扣案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係供作 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前述,如宣告沒 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前開行動電話 既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述㈡、 ㈢所示之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



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蔣合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 編號2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旻宏。因認被告前開所 為,均係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高旻宏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以:伊與高旻宏碰面 時,僅係在一起賭博,彼此間並無任何之毒品關聯。另關於 伊與高旻宏通話中所提及之「妹妹」,係吳東憲所養的狗,



當初係吳東憲介紹高旻宏予伊認識,之後因吳東憲入監服刑 ,所以有將其所飼養的狗「妹妹」交給伊及高旻宏在照顧, 所以伊與高旻宏之通話中,才會提及到要去載「妹妹」等語 。
五、經查:
㈠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高旻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24 分許至同日凌晨5 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係伊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係被告開車載伊後,就前往林口文化二路附近之汽車旅館, 伊拿3 萬2,000 元予被告,被告之老闆即綽號「阿水」之人 則拿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伊,且伊有看見被告有將錢轉交給「阿水」;嗣於103 年 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24分 至同日凌晨5 時39分許,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該 次交易之地點係約在林口文化二路之汽車旅館,伊係以3 萬 2,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 之毒品上游「阿水」也在場,「阿水」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