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嬊陵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嬊陵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詹嬊陵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
(一)被告詹嬊陵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程序,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害人游騰炫、廖健宏、蔡清彬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黃明宏、張心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 核與共犯楊斯閔、邱冠霖、陳進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少年呂O萱、簡O英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 明書、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本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62 號),嗣於105 年2 月5 日起訴移審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暫無羈押必 要,諭知限制住居於被告陳報之現居址(桃園市○○區○○ ○村00號3 樓之2 )後,當庭釋放被告。詎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經查詢並無被告前揭陳報之「桃園市○○區○○○村00號3 樓之2 」地址存在,且被告亦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本院卷二
第7 、11頁)。又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因另涉犯過失致死案 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5號,起訴書案號: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3858 、15010 號,詳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查知,被告於甫釋放出所之105 年3 月初即與該 案共同被告李景耀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 迄至105 年4 月18日,該案被害人即被告之子詹○睿(年籍 詳該案卷宗)因慢性、長期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至無法進食、 營養不良而死亡,被告竟旋即搬離上址,另與他人同居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 ○0 號迄遭羈押時止(詳如附件二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5號準備程序筆錄所示)。綜觀上 述情事,被告未遵守本院限制住居命令,亦未居住在戶籍地 ,更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顯有逃亡之虞。(四)被告於偵、審程序之供述核與上開被害人、共犯(少年)之 證述均不相符,且同案少年呂○萱於偵查中證稱:「(問: 詹嬊陵有無要求你們如何陳述?)今天在地檢署的候審室中 ,詹嬊陵趁著上廁所時跟我說,把責任都推給陳進錄」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卷四第101 頁)、 簡○英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曾經指示你要怎麼陳述 ?)我跟詹嬊陵被關在警局的留置室時,詹嬊陵要我把責任 都推給陳進錄。所以我前一份筆錄才會說都是陳進錄指使的 。但每次都是詹嬊陵提議,我們大家一起討論或陳進錄指揮 。搶來的錢都是大家一起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26751 號卷四第136 頁),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同 案共犯、少年之虞。
(五)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諸一般常情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前揭舉止,堪認被 告有畏罪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準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2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應自106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