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151號
TYDM,105,聲,4151,20170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玟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玟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玟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賴玟榤所犯附表編號1 、3 、4 至6 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調查 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3 、4 至6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 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