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七四
五六號、一0四二四號、一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寅○○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免刑。
事 實
一、 癸○○、寅○○二人均為大陸女子。緣午○○ (綽號小虎),與黃懷明 (綽號小 明)認識,黃懷明、劉太信均係陳士芳之手下,陳士芳僱用黃懷明、劉太信等人 ,組成台灣地區之人蛇集團,勾結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專門仲介兩岸人民假 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此謀取非法利 益 (陳士芳、黃懷明、劉太信組織人蛇集團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劉太信本案 涉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午○○透過黃懷明得知內情,認有利 可圖,竟萌生不法得利之意圖,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由劉太信、黃懷明指導 從事仲介兩岸假結婚之相關事宜,劉太信、黃懷明並引介大陸地區之人蛇林金 瑞 (大陸籍,疑與中共官方勾結,年籍不詳)、J○○ (台灣籍,常住大陸), 由該二人介紹欲假結婚來台工作之大陸人民子○○、丙○○、丑○○、天○○ 、亥○○、甲○○、戌○○、C○○、H○○、庚○、壬○○、癸○○、寅○ ○、卯○○、宇○○、戊○○、未○○、辰○○等人,癸○○等人每人預付人 民幣二萬元訂金予林金瑞或J○○後,由黃水源、I○○及曾從事兩岸假結婚 之舊客主動介紹友人以充當台灣人頭,或由午○○親往高雄市體育場公園主動 尋找殘障者、單身老人,以每人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充當人頭,與大陸 人民辦理假結婚。午○○、劉太信覓得假結婚人頭對象後,即將人頭帶往法院 辦理單身證明及相關戶籍申請手續等文件,再與林金瑞、J○○等商定入大陸 行程,由午○○、劉太信負擔人頭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復由午○○、劉太信 、黃水源分別將台灣人頭宙○○、酉○○、D○○、F○○、玄○○、乙○○ 、己○○、巳○○、地○○、A○○、辛○○、B○○、丁○○、黃○○、G ○○、申○○、E○○、蔣文雄 (已車禍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十 八人,帶往大陸福建省,暫住於大陸人蛇林金瑞租處,再與前開大陸假結婚對 象子○○等人會合,共同至當地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台灣人頭與大陸 人士假結婚之組合詳見附表),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件返台,再持相關文件 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由午○○、劉太信協助台灣人頭代辦大陸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將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將申請書送至當 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連絡,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
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多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 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大陸人民癸○○等人於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 即通知午○○、劉太信,午○○、劉太信再通知人頭丈夫於假結婚之大陸女子 來台之日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女子帶往新遷往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 人口登記,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 人民癸○○等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七至九萬元予午○○、劉太信(加上原先 預付之訂金人民幣二萬元,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至十一萬元不等,訂金部分 歸大陸人蛇集團,尾款歸台灣人蛇集團),午○○、劉太信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 支付予台灣人頭宙○○等人,扣除機票、住宿等成本後,其餘獲利則與I○○ 、黃水源朋分。癸○○等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來台後,則四處打工賺錢,從事 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 市警察局保防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檢 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前開警調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高雄市○○區 ○○路一四五巷三號三樓午○○住處,查獲宙○○等人之結婚證書、申請書等 相關資枓,復經擴大偵辦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查本案之犯罪過程中,人蛇集團必須分別向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虛 報假結婚,使戶政機關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故犯罪地點遍及高雄、屏東、嘉義 地區,而共犯乙○○、王小宗戶籍地在台南縣安定鄉,本件自有管轄權。況共犯 劉太信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然劉太信基於常業犯之犯意,亦參與陳士芳之人蛇 集團,該集團仲介之人頭住所地在高雄縣市及台南市等地 (此部分另行起訴), 本件固有管轄權,劉太信又與午○○等人共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 均為相牽連案件,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對本案應有管轄權,更不待言 ,合先敘明。
二、查右開事實已經被告癸○○、寅○○於本院審理判中坦白承認,及共同被告B○ ○ (係癸○○之人頭丈夫)、丁○○ (係寅○○之人頭丈夫)分別於警偵訊中坦承 不諱,互核其所供相符,且有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證據非常明確,至堪認定。三、核被告癸○○、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行使罪。被告癸○○、寅○○與人蛇集團J○○等人、台灣人頭宙○○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均係大陸女子,僅因在內地生活困 若,欲來台打工賺錢,而出此下策,又均已花費大筆費用,致罹刑法,以台灣大
陸間互動關係尚未穩定,互動政策仍處膠著,致二岸人民之往來並未順暢,本件 大陸女子所犯之罪,其情狀顯可憫恕,復以二岸生活、文化、思想等之背景於今 差異仍然很大,縱令判處被告二人自由刑在台執行,仍無法令其二人適應台灣之 生活,或將造成二岸之間更大之疏離,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即使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諭知免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