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巫瑞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7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瑞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瑞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聲請人於該案自保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聲請狀誤載為2 萬元,應予更正),後 經法院發函通知領回保證金,但當時聲請人於外縣市工作, 家人忘了告知,現因經濟不景氣,經家人告知始具狀聲請領 回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 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 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 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 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 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 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 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 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 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69號案件偵查,檢察官訊問 後,於民國95年4 月2 日命受刑人以1 萬元具保,由受刑人 自行出具保證金1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起訴後,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 人上訴後,於96年5 月3 日撤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受刑人並已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69號 卷第70頁正反面,同署96年度執字第5767號卷第21至22頁反 面,本院聲字卷第4 至20頁)。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繳 納之保證金1 萬元,經檢察官於97年3 月5 日通知洽領後, 因受刑人逾期未領,業已繳回國庫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 保證金處理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 12日桃檢坤新96執5767字第003552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767號卷第23至24頁, 本院聲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具保人即受刑 人之具保責任業已解免,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