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61號
TYDM,105,簡上,461,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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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
5 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0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 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第 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原審判決已於民 國105 年9 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 母親李美蘭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 卷可佐(原審卷第9 、11頁),則前揭判決即因前開具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予以收受,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二)上訴期間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算 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 ,始日不算入),加計在途期間1 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計至105 年9 月26日上訴期 間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原期間之末日105 年9 月24日為星期六, 故延至105 年9 月26日期滿),上訴人遲至105 年11月15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7 頁),顯



已逾越上訴期間。
(三)雖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下稱看守所),惟上開送達生效之105 年9 月13日 當時,上訴人未被羈押在看守所,且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仍得在上訴期間屆滿即105 年9 月26日前向監所 長管提出上訴,不妨礙上訴期間之進行。又上訴期間為不 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縱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11日 對桃園看守所之上訴人再為送達判決,上訴期間亦不因此 而延長或重新起算,上訴期間於105 年9 月26日業已屆滿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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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