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9
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5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依穎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因聽聞其胞妹林依 萍提及所送養之犬隻「芭比」遭林莉雯虐死之事,而林依萍 之男友藍伯鈞復提供「芭比」口鼻流血、全身佈滿類似瘀傷 之暗紅色澤之屍體照片予林依穎閱覽,林依穎因此氣憤難耐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某 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後,於不特定多數人 亦得見聞之Facebook網站上,以「妃妃」之名義,分享由「 Ju Hsin Liu 」(即劉欣茹)所發佈,內含由網友張敬偉所 製作含有關於「芭比」疑似遭林莉雯虐死過程之投影片,且 加註「可惡至極的賤人!」等語之內容,使閱覽該網頁之人 均得知悉指涉之對象為林莉雯,而足以貶損林莉雯之名譽。二、案經林莉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莉雯、證人張藝藤、藍伯鈞 、吳鳳豬、劉欣茹、陳珮騏及張敬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 由狀及刑事陳報狀等,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而卷附照片及網頁擷取畫面,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 存之影像紀錄,核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依穎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Facebook網頁上 以「妃妃」之名義,分享由由劉欣茹以「Ju Hsin Liu 」名 義所發表,內含有由張敬偉所製作之懷疑林莉雯虐死犬隻「 芭比」之投影片,並加註有「可惡至極的賤人!」等語之內 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分享上開 由張敬偉所發佈之內容,該句「可惡至極的賤人!」並非由 其所發表,且該篇內容也有很多人分享,伊認為並沒有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Facebook網頁上以「妃妃」之名 義,分享由劉欣茹所發表,內含張敬偉所製作懷疑林莉雯虐 死犬隻「芭比」之投影片,並加註有「可惡至極的賤人!」 等語之內容各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劉欣茹、張敬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5 至7 、27至30、43至46、195 至199 、236 至239 、274 至277 、300 至304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網頁擷取畫面、 影片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48 至172 、208 至233 、264 至267 、283 至298 、306 至32 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字卷第9 頁),被告就 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而按 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 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 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 ,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 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 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 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分享之內容中含有「可惡至極 的賤人!」等語,又一併包含懷疑犬隻「芭比」遭告訴人虐 死之投影片,業足使人知悉該內容中之「可惡至極的賤人! 」等語當係指涉告訴人,而賤人乙語,係指卑賤的人,古代 則為用以辱罵女子的話,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本即 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 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是被告所分享之「可惡至 極的賤人!」等語,當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訛。至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坦認「可惡至極的賤人!」等語係由其所發表 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字卷第43頁),然觀 諸該網頁擷取照片,被告Facebook網頁上以「妃妃」之名義 所發表之內容,於「妃妃」2 字旁有載明係分享自Ju Hsin Liu (即劉欣茹)之相片,「可惡至極的賤人!請大家分享 出去,幫芭比討個公道!!!!」等語,應本即在其分享自 劉欣茹網頁之內容中,僅有「明天(10 /24)早上9 點 北 市○○街000 號日盛銀行南門分行 " 還芭比一個公道" 」 等語,以及將其妹林依萍及其妹之男友藍伯鈞標註於該則貼 文中之部分,方係由被告自行添加而發表(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續字卷第9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顯與客觀事證相左,尚難以憑採,公訴意旨據此認「可惡 至極的賤人!」此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係由被告所發表,尚有 違誤,應予指正。
二、又該侮辱告訴人之「可惡至極的賤人!」等語雖非由被告所 發佈,而係被告所分享之內容中含有上揭侮辱告訴人之言語 ,然被告於自劉欣茹之Facebook網頁分享前開內容時,本即 可知悉內含有懷疑告訴人將犬隻「芭比」虐死之影片,並業 經加註「可惡至極的賤人!」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 且該侮辱言語係指涉告訴人,被告猶全盤加以分享,再徵諸 被告自行所發表之「明天(10 /24)早上9 點 北市○○街 000 號日盛銀行南門分行" 還芭比一個公道" 」等語,亦顯 然與所分享自劉欣茹之網頁內容係處於同樣立場,而全然贊 同劉欣茹所發表之言論,是被告縱未自行發表「可惡至極的 賤人!」等語,仍藉由分享劉欣茹Facebook網頁之方式,而 對告訴人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其主觀上復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甚屬灼然。而縱使有多人分享上揭網頁內容 ,亦與各該分享之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絲毫無涉,被 告猶以此置辯,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雖自認其動機係出於關懷動物,但不思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率爾分享上開貶損名譽告訴人之穢語,而公然侮辱告
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顯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並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係以分享「可惡至極的賤人!」等語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公然侮辱,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係自行於Facebook網頁 上發表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顯 與客觀事證有違,容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