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08號
TYDM,105,簡上,108,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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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遠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2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遠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遠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於 100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7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竣悔,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4 年4 月22日下 午3 、4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2之1 號之歡 之林汽車旅館601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上 址進行臨檢時,員警雖發現房內係有玻璃球,然未查獲任何 毒品尚無從可認定賴遠能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時,賴遠能即 主動向在場臨檢警員陳育峰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當場遭扣得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 1 組。嗣其遭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察官、被告賴遠能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 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遠能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 頁正面、 背面、第54頁、第55頁),復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6 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4頁、 第36頁、第37頁、第56頁),並有前開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 1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又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 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該程序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係 在前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之 ,是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依證人即員警陳育 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草湳派出所。而 當初會查獲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因當時在進 行擴大臨檢,由所長帶隊去臨檢汽車旅館,一開始係先在櫃 台初步過濾房客之資料,如果係有前科之房客就會前去盤查 ,看有無藏匿違法之事情。而當時即查到被告係有毒品之前 科,遂前往被告所在之房間向其臨檢、盤查,而在敲門後有 向被告表示警察之身分,並表明要進行臨檢,被告就開門讓 伊與同仁進去,伊與同仁並詢問被告,可不可以進去看一下



,被告表示可以,之後就在床旁邊之電話機旁有發現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嗣在床鋪下亦發現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但現場 沒有查獲任何毒品。又當下係有詢問被告,前揭物品為何人 所有,被告即表示係其所有,之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其剛施用完。而在被告表示其 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伊不知道被告係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見105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卷第42頁正面、背面)。是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為 警盤查時,被告當時身上並未遭查獲係有攜帶毒品等違禁物 ,則僅憑臨檢現場係有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存在,並不當然 即可認定被告係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依證人陳育峰前揭 證述之情,可知其亦明確表示,在被告表明係有施用毒品之 前,其並不知悉被告係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存在。既本件於警 員在對被告盤查時,並未扣得任何之毒品,且於被告表示其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員警亦無從知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 情事。是被告於遭員警盤查之現場,即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有供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其所為合乎自首一事應屬無訛。因本 案被告係於被警查獲前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四、而原審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 漏未審酌及此,並影響刑之量定,尚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是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以期妥適。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犯行 ,非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嚴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5 頁正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玻璃球2 顆,係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陳稱明確(



見毒偵字卷第7 頁正面),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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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