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15號
TYDM,105,簡,415,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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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1139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育承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73號),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恣意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其中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卡2 張 、中興嘟嘟房停車卡2 張、中油捷利卡1 張等,均已發還告 訴人朱國隆,有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達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卷第84 頁、第94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中油VIP 卡1 張部分,業經被 告交付予被害人何明達,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詐欺被害人何明達所得其價值為新臺幣845 元,應 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87號
第11390號
被 告 楊育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現與貴院審理之105 年度訴字第374 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29日21時至同年月30日8 時30分間之某時,駕車搭 載不知情之梁威廷、張淑芬及蘇鈺淳梁威廷、張淑芬及蘇 鈺淳就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停車格,以不明方式,破壞 朱國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朱國隆所有之中興嘟嘟房停車卡及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卡各2 張(已發還)、中油捷利卡(已發 還)及中油加油VIP 卡各1 張得手。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0日9 時44分許 ,駕駛廠牌為MINICOOPER(羅志良所有,楊育承就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另移送併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梁威廷、張淑芬 及蘇鈺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生曜加油站」 ,向加油站員工何明達表示欲加滿上開自小客車之油料,致 何明達陷於錯誤,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845 元之汽油, 待加油完畢後,楊育承佯稱欲以上開竊得之中油加油VIP 卡 、中油捷利卡結帳,並將中油捷利卡交付予何明達時,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未付費,何明達始悉受騙。二、案經朱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育承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二 │同案被告蘇鈺淳於偵│被告楊育承於上開時間,駕駛│
│ │查中之證述 │汽車搭載同案被告梁威廷、張│
│ │ │淑芬及蘇鈺淳,前往桃園市○○
○ ○ ○○區○○路000 號「生曜加油│
│ │ │站」加油,待加油完畢後,楊│
│ │ │育承將中油捷利卡交付予何明│
│ │ │達時,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
│ │ │逸而未付費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朱國隆於警詢│告訴人朱國隆於105 年1 月30│
│ │中之指訴 │日8 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車左前側車門遭破壞,且放置│
│ │ │於車內之中興嘟嘟房停車卡及│
│ │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卡│
│ │ │各2 張、中油加油VIP 卡及中│
│ │ │油捷利卡各1 張皆遺失之事實│
│ │ │。 │
├──┼─────────┼─────────────┤
│ 四 │被害人何明達於警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廠牌│
│ │中之指述 │為MINICOOPER、懸掛車牌號碼│
│ │ │0329-KG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
│ │ │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
│ │ │「生曜加油站」,佯稱欲以中│
│ │ │油捷利卡結帳之方式,而詐得│
│ │ │845 元汽油之事實。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扣得中興嘟嘟房停車卡及桃園│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卡各2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並發還給告訴人朱國隆之│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事實。 │
│ │份 │ │
├──┼─────────┼─────────────┤
│ 六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廠牌│
│ │照片共4 張及監視錄│為MINICOOPER、懸掛車牌號碼│
│ │影器光碟1份 │0329-KG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
│ │ │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
│ │ │「生曜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 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朱國隆的行車紀錄器、充電 器、後照鏡及CD音樂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觀諸卷附 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 逕以竊盜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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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