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育承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71號),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育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兼衡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就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車牌2 面,因屬監理機關核發予車輛所有人以 駕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便於行政 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不高;附表編號 2 至7 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智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第22頁),是就附表編號 1 至7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智強,未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黃智強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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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所竊財物名稱│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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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AFU-6787號 │2 面│曾秀鳳│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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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銀行、郵局存摺 │5 本│黃智強│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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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司印章 │6 顆│黃智強│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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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汽車鑰匙 │10支│黃智強│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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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持砂輪機 │1 台│黃智強│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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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汽車打臘機 │1 台│黃智強│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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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茶葉 │1 包│黃智強│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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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七星香煙 │1 條│黃智強│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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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鑽 │1 台│黃智強│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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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汽車蠟 │4 罐│黃智強│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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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吸塵器 │1 台│黃智強│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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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手提電腦 │1 台│黃智強│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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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楊育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現與貴院審理之105 年度訴字第374 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14時至同年月3 日9 時間之某時, 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以不明方式,竊取曾 秀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將
之懸掛於竊自羅志良所有、廠牌為MINICOOPER之自用小客 車上(楊育承涉嫌竊取MINICOOPER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 起訴)。
(二)於105 年1 月5 日18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駕駛廠牌為MAZDA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楊育 承竊自蔡東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此部分另案追加起訴) 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 段 ○000 號「永興中古車行」,復由楊育承以不明方式,將 上開車行所在之鐵皮屋鐵門打開,進入屋內竊取黃智強所 持有之郵局及中小企銀存簿共5 本、印章1 盒、汽車鑰匙 共10支、砂輪機1 台、打蠟機1 台、茶葉1 包(以上物品 皆已發還)、七星香菸1 條、電鑽1 台、汽車蠟4 罐、吸 塵器1 台及手提電腦1 台得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內後 駕車逃逸。
二、案經黃智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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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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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育承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5 年1 月5 日18時許│
│ │之供述 │,駕駛廠牌為MAZDA 之自用小客│
│ │ │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西溪里員│
│ │ │鹿路1 段687 號「永興中古車行│
│ │ │」,竊取郵局及中小企銀存簿、│
│ │ │印章、砂輪機、打蠟機、茶葉、│
│ │ │香菸、電鑽、汽車蠟、吸塵器及│
│ │ │手提電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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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黃智強於警詢│告訴人黃智強放置於彰化縣○○○○ ○○○○○ ○鎮○○里○○路0 段○000 號「│
│ │ │永興中古車行」之郵局及中小企│
│ │ │銀存簿共5 本、印章1 盒、汽車│
│ │ │鑰匙共10支、砂輪機1 台、打蠟│
│ │ │機1 台、茶葉1 包(以上物品皆│
│ │ │已發還)、七星香菸1 條、電鑽│
│ │ │1 台、汽車蠟4 罐、吸塵器1 台│
│ │ │及手提電腦1 台遭竊取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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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害人曾秀鳳於警詢│被害人曾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中之指述 │U-6787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
│ │ │月2 日14時,停放於彰化縣○○○
○ ○ ○鄉○○村○○路00號,並於同年│
│ │ │月3 日9 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
│ │ │客車之車牌2 面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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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扣得銀行存摺5 本、公司印章6 │
│ │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顆、汽車鑰匙10支、手持砂輪機│
│ │1 份、物品現場照片│1 台、汽車打蠟機1 台、茶葉1 │
│ │1 張 │包等物品,並發還給告訴人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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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永興中古車行」現│被告有於105 年1 月5 日18時許│
│ │場照片共5 張、監視│,搭乘廠牌為MAZDA 、懸掛車牌│
│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號碼V2-672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西溪里員│
│ │1 份 │鹿路1 段臨687 號「永興中古車│
│ │ │行」竊取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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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懸掛車牌號碼00U-67│被告竊取曾秀鳳所有之車號000-│
│ │87號自小客車監視器│67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並將之懸掛於羅志良所有、廠牌│
│ │、現場查獲照片共3 │為MINICOOPER之自用小客車上之│
│ │張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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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一)、(二)罪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