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ITHIANG SAN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係泰國籍男子,並無結婚真意,然為以依 親名義來臺居留打工而牟取利益,竟與謝樂辰、蔡柔安(業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289號 以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溫德財(此部分與本院10 0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屬同一案件,故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黃夢莉、劉曉琪(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 書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溫德財覓得願 意至泰國假結婚之劉曉琪後,由謝樂辰、蔡柔安安排劉曉琪 於民國92年11月3 日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事宜,甲○○○ ○○○ 與劉曉琪並於同年月5 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 農區公所完成結婚登記,且取得該所核發之結婚證書,隨後 取得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使甲○○○ ○○○ 形式上取得劉曉琪配偶之身分。劉曉琪於同年月15日 返回臺灣後由黃夢莉接機,黃夢莉並於同年月27日陪同劉曉 琪持前開結婚證書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 陷於錯誤後,將甲○○○ ○○○ 與劉曉琪已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與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取 得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後,甲○○○ ○○○ 即以來臺 依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來臺簽證而 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4 月28日核發來 臺簽證,並於同年月30日入境。入境後即持前開不實戶籍登 記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
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甲○○○ ○ ○○係來臺依親其妻劉曉琪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 ,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 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與居留證核發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 正確性;復甲○○○ ○○○ 因居留證到期,與劉曉琪承上 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戶籍登記資料,偕同劉曉琪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申請日期,偕同劉曉琪以「依親」之名義填具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受理機 關申請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而行使前揭載有不實結婚事項 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 承辦公務員登載上揭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外國人居留資料上,並據以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職 責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二、嗣因居留期限將至,又與劉曉琪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偕同劉曉琪分別 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申請日期,持上開不實戶籍登記資 料,分別以「依親」之名義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 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向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之受理機關申請居留證延期、重入國事宜,而行使前 揭載有不實結婚事項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使具有實質查核申 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揭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上,並均據以准予延展居 留,均足以生損害於職責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劉曉琪於99年8 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 頁背面 -5頁),另有證人即共犯劉曉琪、黃夢莉、謝樂辰、溫德財 、證人即偕同劉曉琪至泰國假結婚之友人藍瑞鳳、證人即被 告表妹黃于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4-5 頁背面、8-12、15-18 、23-25 、28-31 、36-40 、46-49 、80-81 、86-88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 字第2241號卷第100 年度易字第1257號卷第2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57號卷第75、111-112 頁),復有桃園縣龍潭 鄉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4日桃龍戶字第0990004762號函暨被 告與劉曉琪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9年9 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34545號函暨被告居留 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及詢問筆
錄等件、該署100 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82454號 函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 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2月28日領二字第1005156131號函暨被 告簽證申辦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9 、71-78 頁背面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57號卷第36-44 、83-84 頁),至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 如下:
⒈ 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 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 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⒉ 關於連續犯:修正後之刑法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如無集合犯、接續犯之適用,即需 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暨經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 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越二十年」,修正後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越三十年」,比較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⒍ 上開刑法條文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後之全部結果,應整體適用 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 按依戶籍法第4 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與遷徙登 記,結婚、離婚登記與監護登記(按該條文嗣於97年5 月28 日修正時,因認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監護」有別,為明確區分二 者之不同,爰增列第1 款第7 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之規定)均屬身分登記,而戶政事務所就身分登 記部分,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 明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審查, 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查被告為非法入台工作,先與劉曉琪假 結婚,復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戶 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戶籍謄本,又持該不實之戶 籍資料辦理簽證、居留證、延展居留期限,是核被告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與共犯劉 曉琪、謝樂辰、蔡柔安、溫德財、黃夢莉等人以明知為不實 結婚事項,推由劉曉琪、黃夢莉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上開低度行為因吸收於被告將該 戶籍資料申請來臺簽證、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延展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與劉曉琪假結婚,隨後至戶政 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復持不實戶籍資料申請來台簽證、居 留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與劉曉琪、謝
樂辰、蔡柔安、黃夢莉、溫德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居留期屆滿後,被告與劉曉琪持不實戶 籍資料申請延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而被告與劉曉琪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固認共犯謝樂辰、蔡柔安 、溫德財、黃夢莉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此 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57號卷 第92頁),附此敘明。
㈣ 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犯行,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㈤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行為倘若跨越新舊法,在 新法施行前之多次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新法時期之多次行 為則應成立數罪,兩者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足資參照。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 ,被告因居留期間將至,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6 之時間, 持不實戶籍資料申請延期,在客觀上屬逐次施行,時間上亦 有相當差距,行為間各具獨立性,自屬基於不同犯意為之, 應分論併罰之。
㈥ 爰審酌被告佯裝係劉曉琪配偶身分,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 壞婚姻制度,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入 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公共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 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係非法在臺滯留之外
籍勞工,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 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6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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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申請日期 │ 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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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2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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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月8日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 │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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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1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 │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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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2月1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 │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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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3月15日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 │ │署 │
├───┼──────┼─────────┤
│ 6 │99年6月21日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 │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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