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622號
TYDM,105,桃簡,62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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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宇
    范哲誌
    徐宗源
    詹有順
    曾俊傑
    林澤志
    劉競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喬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哲誌林澤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宗源詹有順曾俊傑劉競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點鈔機參臺、無線監視鏡頭貳臺、監錄設備壹組(含主機壹臺、螢幕一臺、鏡頭貳個)、無線電對講機柒具(含七吋螢幕壹臺)、天九牌壹副、牌尺壹支、骰子壹盒、紅牌柒片、黃牌壹片、名牌夾子壹袋、教戰注意事項壹張、記帳紙肆張、曾喬宇抽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范哲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宗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有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俊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澤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喬宇以其向不知情之簡學振所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參賭之賭博場所,並 與范哲誌徐宗源詹有順曾俊傑林澤志劉競中等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由曾喬 宇自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 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僱用范哲誌徐宗源擔任發牌 之荷官,僱用曾俊傑林澤志劉競中於賭場出入口擔任把 風顧門、開門、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詹有順則擔任會計負 責記帳。由曾喬宇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由參賭賭客 輪流作莊,再由非莊家之賭客下注,每家各派發4 張天九牌 ,該4 張天九牌分為前後2 組,互為配對,以此方式與莊家 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 組配對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該 賭客下注之金額,若2 組配對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 該賭客下注之金額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 物。並於每輪次賭博完畢後,由曾喬宇向莊家抽取500 元至 1,000 元不等之頭金。於104 年12月30日凌晨,有賭客劉寶 蓮、吳阿招、游蔡素珠徐碧君白桂英、歐雪娥、黎鳳英連筑柚李秀霞黃誌仁詹朝盛邱信瑋郭林益、呂 承泰、劉貴生黃頎璟(以上賭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該處賭博,而於同日0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 得曾喬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點鈔機3 臺、無線監視鏡頭2 臺 、監錄設備1 組(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鏡頭2 個)、無 線電對講機7 具(含七吋螢幕1 臺)、天九牌1 副、牌尺1 支、骰子1 盒、紅牌7 片、黃牌1 片、名牌夾子1 袋、教戰 注意事項1 張、記帳紙4 張、曾喬宇抽頭所得2,422,900 元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喬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上開扣案 之2,422,900 元是否為抽頭金外,坦承其前開其餘之犯行, 被告范哲誌徐宗源曾俊傑林澤志劉競中詹有順坦 承其等上開參與之犯情,證人即賭客劉寶蓮吳阿招、游蔡 素珠、徐碧君白桂英、歐雪娥、黎鳳英連筑柚李秀霞黃誌仁詹朝盛邱信瑋郭林益呂承泰劉貴生、黃 頎璟於警詢時亦指證其等前揭在該賭場參賭情形,證人即賭 客吳阿招、游蔡素珠徐碧君連筑柚黃誌仁詹朝盛於 警詢亦指明該賭場確有抽頭情事,並有扣案之點鈔機3 臺、 無線監視鏡頭2 臺、監錄設備1 組(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 、鏡頭2 個)、無線電對講機7 具(含七吋螢幕1 臺)、天 九牌1 副、牌尺1 支、骰子1 盒、紅牌7 片、黃牌片、名牌 夾子1 袋、教戰注意事項1 張、記帳紙4 張、抽頭金2,422,



9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3 紙(金額分別為1,411,600 元、1, 007,000 元、4,300 元)、賭客劉寶蓮被查扣之賭資1,000 元、賭客吳阿招被查扣之賭資2,100 元、賭客游蔡素珠被查 扣之賭資5,400 元、賭客徐碧君被查扣之賭資2,800 元、賭 客黎鳳英被查扣之賭資1,500 元、賭客連筑柚被查扣之賭資 200 元、賭客李秀霞被查扣之賭資800 元、賭客黃誌仁被查 扣之賭資6,000 元、賭客詹朝盛被查扣之賭資1,000 元、賭 客邱信瑋被查扣之賭資1,800 元、賭客郭林益被查扣之賭資 6,000 元、賭客呂承泰被查扣之賭資4,500 元、賭客劉貴生 被查扣之賭資1,700 元、賭客黃頎璟被查扣之賭資11,200元 之贓證物款收據14紙可稽。被告曾喬宇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 :扣案之240 餘萬元非其所有,係客人的云云,否認扣案之 2,422,900 元係其抽頭所得。惟查扣案之2,422,900 元係抽 頭金一節,據被告曾喬宇於警詢述明:現場查扣含抽頭金2, 422,900 元等情,而被告徐宗源於警詢亦指明抽頭金2,422, 900 元是老闆的,老闆是被告曾喬宇等情,被告林澤志於警 詢亦指證查扣上開物品(含抽頭金2,422,900 元)應該是老 闆小宇(即被告曾喬宇)的等情,而被告范哲誌詹有順於 警詢亦指明被告曾喬宇確有抽頭情事,賭客吳阿招、游蔡素 珠、徐碧君連筑柚黃誌仁詹朝盛於警詢亦指明該賭場 確有抽頭情事,足認扣案之2,422,900 元,確為被告曾喬宇 經營該賭場抽頭所得。又賭客與其他在場之人即陳漢原、劉 寶蓮、朱曉茹李洳堉張燕妹吳阿招、游蔡素珠、徐碧 君、鍾素玉黎氏貝雅潘潔琳黎鳳英連筑柚劉家妤白素卿李秀霞吳姵萱翁玉英、廖彥煬、黃誌仁、詹 朝盛余國瑋邱信瑋葉惟欣郭林益陳玉財古金龍呂紹華林益輝呂承泰陳榮錦劉貴生宋承皓、黃 權益、盧世文黃頎璟林昌毅蕭筵儒矯臺發楊長榮吳登源文映紅等人所被查扣之款項合計694,100 元部分 ,亦另有贓證物款收據42份可憑,該等賭客與其他在場之人 所被查扣之款項合計694,100 元,並不包含在該2,422,900 元之範圍內。被告曾喬宇前開所辯:扣案之240 餘萬元非其 所有,係客人的云云,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7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7 人 於上開密揭時、空,陸續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並先後聚集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均係其一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行為接 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其等各所犯上開2 罪間,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范哲誌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林 澤志則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4 年07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按,其2 人各於受此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喬宇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 其餘被告則受僱於被告曾喬宇,分別擔任發牌之荷官、把風 顧門、開門、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會計記帳等工作,該賭 場經營期間為104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該等 賭博方式輸贏甚快,參賭人數非少,抽頭金額亦高,對社會 善良風氣危害不輕,被告等7 人犯後各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為後 ,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業經修正公布, 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之點 鈔機3 臺、無線監視鏡頭2 臺、監錄設備1 組(含主機1 臺 、螢幕1 臺、鏡頭2 個)、無線電對講機7 具(含七吋螢幕 1 臺)、天九牌1 副、牌尺1 支、骰子1 盒、紅牌7 片、黃 牌1 片、名牌夾子1 袋、教戰注意事項1 張、記帳紙4 張, 為被告曾喬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曾喬宇、范哲 誌、徐宗源林澤志詹有順於警詢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422, 900 元,係被告曾喬宇經營本件賭博抽頭所得,屬其所有等 情,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范哲誌犯罪所得為1 萬元,詹有順為 1 萬5 千元,曾俊傑為1 萬元,劉競中為1 萬元,據被告范 哲誌、詹有順曾俊傑劉競中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供明,而 被告徐宗源於本院訊問時稱:其領到1 萬5 、6 千元等情, 被告林澤志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犯罪所得約9 千元到1 萬元 等情,以最有利於被告徐宗源林澤志之金額為認定,被告 徐宗源犯罪所得為1 萬5 千元,被告林澤志犯罪所得為9 千 元,被告范哲誌詹有順曾俊傑劉競中徐宗源、林澤 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壹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佩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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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