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勻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勻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予補充為「案經 陳桂琴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勻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桂 琴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4 元, 尚非甚鉅,復業據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 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自 陳因須負責家中生計,又甫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已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得財物,均已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