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而 後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龍吉前於民國 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 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 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 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 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 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共1.177 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