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後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鈞棠固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55 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伊係於 同年9 月2 日晚間8時施用等語。而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毒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18頁、第57頁)。又「偽陽性」係 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 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 卷可佐,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既經初驗及複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則被告上開尿液中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 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 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 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93ng/mL、
00000ng/mL,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 於同年9 月2 日晚間8 時許等語,應非實在,尚無足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 2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