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189號
TYDM,105,桃簡,218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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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妍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妍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5 年1 月9 日」後補充「 下午4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2 月17日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7,675 元,犯後坦承 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000 元,未 按期還款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聯繫又不予理會,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 萬5,675 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已返 還2,000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 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併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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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