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166號
TYDM,105,桃簡,2166,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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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進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以「我要回去拿刀子殺你,如果沒有拿來的話我就 跟你姓」等語恫嚇告訴人陳明晟,復持刀向告訴人逼近之恐 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反應或溝通,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甚持刀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持 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1 把,固為被告遂行本案恐嚇危安犯 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既有事證,已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刀 子確屬被告所有;又縱認上開刀子核屬被告所有,然上開刀 子已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掉進桃園市○○區○○ 里○○路000 號對面之釣魚池內各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述在卷,是難認上開刀子現仍存在,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刀子尚乏事證足認係違禁物,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28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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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