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139號
TYDM,105,桃簡,2139,20170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登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以 「你他媽的」、「我告你他媽的」、「不要臉」及「怎麼這 麼不要臉」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何宗耘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賴建豪何宗耘依法執行公 務之際,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除以手推擠之強暴方 式妨害賴建豪公務之執行外,復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何宗耘 ,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0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