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伍個、不詳廠牌之傳輸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肆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凌晨3 時 54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3 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萬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04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15日 (共2 罪),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5 年間,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 確定,猶未能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 告訴人楊宜樺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 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包5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441 元)、不詳廠牌之傳輸線1 條(價值499 元),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未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 沒收,然被告業已供承上開遊戲包於儲值遊戲後遭其丟棄,
傳輸線亦因損壞而丟棄等情在卷,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441 元 、499 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06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