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雷神連爆包遊戲光碟壹片、老子有錢好運福袋包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萬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雷神連爆包遊戲光碟1 片、 老子有錢好運福袋包遊戲光碟3 片(4 片光碟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396 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 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6 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