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毅(原名廖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63021ng/ml),可見其完全無戒絕毒品之意,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1 個,驗餘毛 重0.937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經檢驗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5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 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