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025號
TYDM,105,桃簡,2025,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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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刪除證據「被告陳秋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錢祖義於偵訊中之指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咖啡色皮包1 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告訴人錢祖義之身分證、汽車 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灣敦豪工作證各1 張等物,其中 現金500 元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咖啡色皮包1 個、 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灣敦豪工作



證等物,亦未扣案,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然因該等犯罪所得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證件類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經掛失後應不致遭人 作為非法之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4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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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