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556號
TYDM,105,桃簡,1556,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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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海損壞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鋁窗玻璃參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毀損之物之價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其犯後直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 罪工具棍棒1 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甚且亦不知其材質 ,若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修正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被 告 莊東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四段117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海曾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李文俊與李蘇美緞之住處,持未扣案之棍棒砸毀上開李 蘇美緞所有之房屋1樓之鋁窗玻璃3塊,足生損害於李蘇美緞李文俊
二、案經李蘇美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蘇美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李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莊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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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