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星公司)負責人,其夫丙○○則為 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以「山井公司」名義,與戊○○就戊○○所有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 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信託登記予陳修平之同段四八七-一一、四八七-八 號等四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並約定山 井公司最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付清價金後,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山井公司, 然丙○○嗣後卻只付六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為土地仲介費,戊○○實收二百 五十萬元),詎丁○○與丙○○明知價金尚未付清,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山井 公司,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同意,於八 十五年五月間以來星公司名義,指派己○○監工,以籬笆圈圍土地之方式,擅自 竊佔戊○○上揭地目旱之四八七-八地號土地上,違章建築汽車賓館,經戊○○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丁○○等仍置之不理,仍續為興建。二、案經戊○○訴請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⑴、系爭四筆土地,自訴人原係 出賣予林憲清及郭順富,惟因林憲清等人開發土地資金不足,由山井公司接手承 買,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山井公司簽約時,即將土地交予山井公司進 行開發。⑵、且山井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買賣協議時,因第二 次付款是要以系爭土地貨款給付,而當時系爭土地是一片荒地雜草叢生,無法貸 高,需進行整地規劃,另有路權之問題,影響銀行對系爭土地價值之鑑估(因系 爭土地未臨有道路)故雙方於買賣協議書上,特別加備註「關於路權問題乙方( 即自訴人)須協助郭順富先生,配合甲方取得道路建築線之規劃,以順利完成整 筆土地之建照申請及銀行之貸款」。故山井公司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後,即與來星 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就系爭土地進行建圍牆及整地等工作。該四筆土地在 未整地建牆前,均是空曠荒地,來星公司進行整地圍牆至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圍 牆業已建造完成,在此之前自訴人亦有多次前來觀看,且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 午前來觀看時,來星公司為作工程進行紀錄,曾加以攝影保留,當時自訴人業已 見到系爭土地四週已建好之圍牆,故自訴人應同意山井公司與來星公司在系爭土 地開發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同段四八七
-一一、四八七-八號等四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其中地目旱之四八七-八 及四八七-一一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陳修平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 件,及信託登記聲明書一紙存卷可證。又自訴人與山井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就上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約定山井公司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前 交付全部價金(自訴人若取得路權時間有所延誤則同意讓山井公司延後二個 月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付款),有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可稽。而山井公司 僅給付第一次價款六百萬元,其餘款項均尚未支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 ,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是自訴人既未交付土地,亦未移轉所有權予山井公 司。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又被告所經營之來星公司確實於上揭四八七-八號土地上興建違章之汽車旅 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南縣北門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一紙、台南 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一紙、照片六幀,及被告所提出翻拍 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錄影帶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另該違章建築嗣於八十 六年五月三十日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亦有該局八六年二日八十六 工工字第六四八二號函在卷可憑。
(三)、既被告明知價金尚未付清,所有權尚未移轉前是否得於他人土地上圈圍土地 ,興建汽車賓館,全係所有權人是否同意?
自訴人堅決否認有同意乙情,辯稱:買賣契約書備註欄僅約定協助路權之取 得,並非同意被告於未過戶前即可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兩造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備註欄約定:乙方須協助郭順富先生 配合甲方(即山井公司)取得道路建築線之規劃以順利完成整筆土地之建照 申請及銀行之貸款及若取得路權時間有所延誤乙方同意讓甲方付款延後期限 二個月(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前),但甲方須補貼銀行利息月利率百分之 一等字樣,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契約書一只在卷足參,此部分堪認 為真。依此,僅足證自訴人有配合被告取得路權之義務。然縱使自訴人需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前,配合被告等取得路權,但仍並不即表示自訴人於簽 約時即同意,於被告未依約如數給付價金前即可使用系爭土地。參以證人施 楊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02.17在工地現場。我是從事土地仲介,我有 介紹人去買土地並已付了訂金,當日又帶人去看土地,但我發現有人動工, 我立即告訴自訴人,自訴人和我約時間後去現場,去現場後看到他們在場的 我不認識,有聽到地主阻止他們說錢還未付不可以蓋等語(見本院89.04.13 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與自訴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我還阻止被告不要蓋。丙○○說那是他買的 土地,當然可以蓋。我問他支付的錢只有二百五十萬元,怎可動土興建?自 訴人也向他作相同的表示,並阻止他興建。(見本院89.05.16筆錄),雖被 告辯稱:證人施楊金玉、乙○○係由何人打電話通知自訴人乙情,供述顯有 出入,其證詞不足採,惟此係四年前之往事,人之記憶有限,要求其細節均 相符一致,顯屬過苛,況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足 證自訴人並不同意被告於其土地上動土興建。至被告雖辯稱:果被告不同意 伊等使用系爭土地整地、興建汽車賓館,豈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已經知
其情,卻於同年十月方去函制止?然自訴人有否同意被告興建土地與自訴人 是否有去函制止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律 師函即表明制止「... 尾款一直未履行給付,但在土地上興建房屋,除本人 一再表示不同意外,茲在特別聲明,絕不同意在土地上擅自興建」等語,是 自訴人亦非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份方去函制止。又證人林中衡、證人陳見文雖 證稱:... 自訴人土地蓋了房子在一樓以上... 與自訴人到現場等語,惟汽 車旅館之興建是在八十五年七、八月左右,果已完成一樓結構,應已於同年 十、十一月間,當時自訴人與被告間已起勃谿,自訴人於現場之談話並不足 為採,既自訴人之談話不足採,則證人所聽聞之證言,亦不足採,又兩造雖 爭執何人需配合報稅乙情以致價金未能如期給付,然報稅與否與被告等未經 同意而竊佔土地係兩回事,不能相提並論,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此部分不影 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自 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未經自訴人戊○○同意即冒用自 訴人名義,偽造北門鄉○○○段四八七-十六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委由黃教煌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土地建築工程向台南縣政府建設課申請 建築執照,持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南縣北門鄉公所申請核准八五 南工局門造字第○○五號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復於地目旱之四八七- 八號土地上違章建築汽車賓館,自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制 止被告,被告等仍置之不理更加大肆興建目無法紀,嗣經自訴人於發覺被告等竊 佔上揭土地並大肆興建違章建築,乃向台南縣政府北門鄉公所查詢,始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⑴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⑵、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明確,且以上開四八七-十六號土地 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含委任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為依據。⑶、訊據 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係何人所簽,伊僅有代表山井公司去談頭期款退票之事等語。經查:(一)、 訊之證人即受山井建設公司委託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師黃教煌到庭證稱:是己○ ○與其事務所員工甲○○接洽委託辦理,並由事務所先將制式格式的書類填寫好 後,再交由己○○拿會回去給土地所有人蓋章再交回辦理等情(本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五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審判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又證人即黃教煌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甲○○到庭證稱 :渠係與己○○接洽,將相關表格交給己○○並告知需蓋章處,己○○將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交回時有蓋章,渠並未與地主即自訴人接洽過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受僱於丙○○, 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老闆丙○○交付伊去辦理,伊不知土地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 章係由何人所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於台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申請建照係 丙○○叫伊去辦的等語(該案刑事卷第二十八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可知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非被告交付予甲○○,且己○○並非受僱於被告,故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教唆己○○偽造自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二)參以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山井建設公司與自訴人共同簽 訂,又該契約之備註事項記載:「關於路權問題乙方(即自訴人)協助郭順富先 生,配合甲方(山井建設公司)取得道路建築線之規劃以順利完成整筆土地之建 照申請及銀行之貨款,..」,足徵系爭土地之建照取得乃屬山井建設公司與自 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問題,應與被告無涉。(三)再觀諸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 山井建設公司,委託黃教煌建築師諘領建築執照之委託人係山井建設公司書,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申請建造執照者亦為山井建設公司,有委託書、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均非來星公司,被告既非山井建設公司之負責 人,則無參與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又查,來星公司係在北門鄉渡子頭四八七之 八號地號的土地上違章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的 使用土地地號為北門鄉渡子頭四八七之十六號,足徵建造執照之申請係與來星商 務汽車旅館所使用之土地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四)雖 自訴人提出證人杜金蓮證明,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章,係由被告要求伊代刻 云云,然證人杜金蓮是汽車賓館興蓋一半時去擔任廚房工作,其前往工作之時間 應在申請建照之後,故其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自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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