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0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德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德良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汪德良任職在桃園市○○ 區○○里0 鄰○○00○0 號之豆干工廠,其於民國105 年 3 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豆干工廠內,因不滿同在該 豆干工廠任職之同事林宏澤之工作表現,竟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及傷害之犯意,先於其他員工面前,當眾接續以臺語「幹 你娘雞掰」、「臭雞掰」之穢語公然辱罵林宏澤,再以單手 手臂推當時坐在高腳椅上之林宏澤,使林宏澤因此自高腳椅 上跌落在地後,趁林宏澤一時難以立刻起身之際,以腳踢林 宏澤之左胸側面1 下,致林宏澤受有左乳下肋骨挫傷之傷害 ,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臭卒仔」之詞公然 辱罵林宏澤。案經林宏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汪德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林宏澤 之工作表現而出言以臺語「幹你娘雞掰」、「臭雞掰」、「 臭卒仔」等詞辱罵告訴人,且有動手推當時坐在高腳椅上之 告訴人,使告訴人自高腳椅上跌落在地等情,惟辯稱:伊只 有用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自高腳椅上跌落在地,但伊並 未以腳踢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伊問及工作之事,伊 與被告討論中,然伊與被告理念不合,被告感到不爽,所以 被告就先以臺語罵伊「幹你娘雞掰」、「臭雞掰」,罵完後 被告轉身離開,伊問被告為何要罵伊,被告就從伊左側走向 伊,當時伊坐在高腳椅上,被告用單手手臂揮向伊,將伊將 從高腳椅上推下來,伊就往後跌倒在地,伊一時爬不起來, 被告就用腳踢伊左胸側面1 下,造成伊左乳下肋骨挫傷,被
告接著又以臺語罵伊「臭卒仔」,後來有人出面勸架,伊才 得以脫身,伊從高腳椅上跌落在地時係屁股先著地,所以沒 有受傷,係被告後來趁伊尚未起身之際,用腳踢伊1 下,才 造成伊受有上開傷勢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 33頁;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故出言以臺語「幹你娘雞掰」、「臭雞掰」、「臭卒仔 」等詞辱罵告訴人,並站在告訴人左側,以手將坐在高腳椅 上之告訴人推落在地等情(詳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29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之事 發經過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再參以告訴 人於事發後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至診所就醫結果,經診斷 受有左乳下肋骨挫傷之傷勢,有賴傳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1 份(見偵字卷第36頁)、拍攝被告受傷部位之照片2 張( 見偵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核其受傷部位,恰與告訴人前 揭所稱係遭被告以腳踢其左胸側面1 下之傷害手段相當,益 徵告訴人所為指訴之真實性無訛,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先將告訴人自高腳椅上推落 在地後,再以腳踢告訴人左胸側面1 下,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空言否認有以腳踢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按,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 臺語「幹你娘雞掰」、「臭雞掰」、「臭卒仔」等數言詞辱 罵告訴人,為其一公然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 公然侮辱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以 臺語「臭卒仔」之詞辱罵告訴人,然此部分為被告公然侮辱 事實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因工作所生之 衝突,竟於工作場所當眾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且將告訴
人自高腳椅上推落在地後,以腳踢告訴人1 下,使告訴人受 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其於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