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126號
TYDM,105,桃簡,1126,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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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衍旺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游祥峰住處前時,見該處之 庭院三面設有圍牆且大門緊閉,即繞行至該屋後方無圍牆或 柵欄、而與一旁之田地相鄰之處,再經由該處進入游祥峰之 住處院子內復繞行至屋前空地,徒手竊取游祥峰所有置於該 空地之鐵條,惟於搬動之際發出聲響,而經游祥峰發覺並報 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江衍旺固坦承知悉上述房屋為他人所有,且未經屋 主同意進入屋前空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行經該處時人不舒服,就直接走進去,躺在院子的桌子上 休息,沒有搬動鐵條,且該處圍牆也沒有門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祥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 承:伊沿著屋旁的水溝行走,從屋後的田園進入私人土地, 於私人圍籬內屋前空地撿拾鐵條時被屋主發現等語(參偵卷 第7 頁背面),核與證人游祥峰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其時 繞行至屋後無圍牆或柵欄處而進入游祥峰住處院子內、並拿 取鐵條乙節,自堪認定屬實,再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係「撿 拾」鐵條,惟該鐵條置於圍牆內、游祥峰住處之門旁,被告 當無不知係該處屋主所有之理,其擅自進入他人庭院內拿取 ,自有竊取之意無疑。被告事後雖以:當天是因伊的老闆要 伊到游祥峰住處補漆,伊覺得地上鐵條亂丟要幫忙整理云云 ,或另以:伊是行經該處時人不舒服,就直接走進去,躺在 院子的桌子上休息,沒有搬動鐵條,且該處圍牆也沒有門云 云置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未遂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係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被告於行竊時並未進入被 害人游祥峰之住宅內,而僅於屋前空地內行竊,其所為自與 侵入住宅竊盜罪未合。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係自被害人 游祥峰屋後無圍牆處進入庭院內一節,而證人游祥峰於本院 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說他從後面進來,因伊之住處旁邊 是田地,三面有圍牆,惟有屋後沒有圍牆,從被告說的地方 確實可以進入院子內,不用爬圍牆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背 面至28頁),而被告自始均否認攀爬大門、柵欄或圍牆進入 被害人庭院內,是依罪疑惟輕之精神,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 自屋後無大門、圍牆或柵欄,而與一旁之田地相鄰之處進入 被害人之庭院內,自非屬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 未洽,惟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10 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甫於105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悟,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竊 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 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 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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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