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智簡字,105年度,1號
TYDM,105,桃原智簡,1,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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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弘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6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以1,000 元之價格」後 補充「(打折後價格為800 元)」。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對這件衣服真的不了解,對 標誌是向外向內並不了解,我對於男性品牌比較瞭解,但是 對女性品牌較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外雙C 」商標圖案,本為知 名品牌商標,且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6頁),可 知被告所經營之「ㄚ喵衣舖子」服飾店所陳列之商品係以女 裝為主,被告以「對女性品牌不了解」為由,稱不知其所陳 列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上衣1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實難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10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 為同一陳列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售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此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非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排除適用。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如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有修正後商標法第 98條之適用,於此敘明。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上衣1 件, 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 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1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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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