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867號
TYDM,105,桃交簡,2867,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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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昆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昆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兼衡其第一犯距今 已15餘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97號
被 告 傅昆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昆鎮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騎車)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1萬元確定,於91年6月3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9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附近之土 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桃 德路155巷口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昆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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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