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729號
TYDM,105,桃交簡,2729,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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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元彰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 忌酒後,翌日(4 日)凌晨0 時許飲畢,其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自其 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 時8 分許,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2.2公里處時,遭 陳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對張元彰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 溯至其於上午9 時40分許開始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約達每公升0.45748 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 MG/L×【246/60】小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元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柏伸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 年6 月11日至102 年6 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 後,再次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已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駕駛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



達每公升0.45748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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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