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446號
TYDM,105,桃交簡,2446,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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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7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印諄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印諄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豆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在原考領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4 月2 日 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註銷後,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 下,而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 巷往仁和 街243 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仁和路243 巷)之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2 號橋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不得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即 貿然闖越,適有周志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2 號橋下往桃園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志軒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 害。黃印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 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陳炳方)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印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5 月18日診 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0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 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 上路,自負有上開法律規定課予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 1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 紅燈,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是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固有過失 ,然告訴人當時之車速非常快,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而衡諸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被告 闖紅燈之行為就一般人而言,核屬事先難以預見並加以防範 之行為,已難認告訴人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之情,況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亦乏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斯 時之時速究為若干。且又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屬量刑 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 ,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以運送豆腐之貨車司機為業一節,為被告供承在 卷,是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考 領之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後,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 或再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其未領有普通小 型車執照等語,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無照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應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有不該, 且其既係以運送豆腐之貨車司機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更應具備高度之注意義務,詎其仍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擅 闖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上開所 述之傷害,業務過失程度非輕,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等情,及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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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